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8年度,2號
TPHM,108,矚上訴,2,20220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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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謀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呂清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謀楊永昌許志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謀楊永昌許志強(下稱陳志謀等3人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 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 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限 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 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 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 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 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陳志謀等3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囑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陳志謀等 3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並各判處陳志謀共同犯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5年;又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各 褫奪公權3年、4年;又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 七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至5年6月,褫奪公權2年至3年。 楊永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 褫奪公權2年;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1年。許志強犯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 權1年;又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褫奪公權1年,且渠等均尚得提起上訴。(二)茲因陳志謀等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2月6 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陳志謀等3人及 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陳



志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借端強募財 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楊永昌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罪等;許志強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期約賄賂罪等,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如上,雖渠等均仍得提起上訴,然陳志謀等3人犯罪嫌疑 實屬重大。其次,陳志謀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楊永昌許志強所涉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係最輕本刑7年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陳志謀等人均業經本院判處 上揭罪刑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陳志謀等3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陳志謀等3人有逃亡之虞 ,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 比例原則衡酌陳志謀等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 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 出境、出海對陳志謀等3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 非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陳志謀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陳志謀堅信自身為無辜,不 會逃避審判,自一審開始並無任何應到庭不到庭之情形, 且陳志謀有前往澎湖探望居住在澎湖家人之需求,又陳志 謀年事已高,為確診Omicron之高危險群,斷無出境出海 自陷染疫險境之可能性,故應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云云 ;許志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若仍認許志強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因本件起訴於101年6月19日,請一併注意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是否會逾越審判中累計不得逾10 年之規定云云。惟查,身為被告之陳志謀每次開庭均到庭 ,本係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實難憑此 遽認陳志謀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 之可能。又目前在新冠病毒疫情肆虐之下,亦不乏不顧生 命、健康之危險執意出國者,故實無從以疫情嚴重等理由 ,遽認陳志謀無逃亡之虞,且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 程度,仍可透過各式網路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見面, 雖異地卻與親訪同其效果,探親交流之方式眾多(如父母 親至被告住家等),是本院認陳志謀尚無非離開臺灣跨海 赴澎湖親訪家人之急迫性、重要性及必要性,則陳志謀及 其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實無足採。其次,陳志謀等3人所 犯上揭罪嫌均非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本院



係於109年2月7日依法對渠等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是依法重新起算之累計期間,迄今尚未逾10年,故許志強 及其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實有誤會,尚難採信。四、綜上所述,本院認陳志謀楊永昌許志強原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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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