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彥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儒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承宇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第3046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錫圻(綽號小林仔)因與辛○○(綽號高麗菜平)有債務糾 紛而避不見面,辛○○知悉林錫圻會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活 動,其為找尋林錫圻出面解決債務,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前 某時,委請在南山村經營農藥行之庚○○注意林錫圻行蹤,嗣 庚○○於107年5月14日上午某時,在南山村街上遇見林錫圻, 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打電話通知辛○○,辛○○隨即於同日10時 53分許,打電話予乙○○邀其一起前往南山村找尋林錫圻,乙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壬○○、戊 ○○一同前往,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南山村途中打電話指示其雇用之員工甲○○駕駛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亦受雇於辛○○之寅○○前往南山 村與其會合。嗣於同日12時許,辛○○、甲○○、寅○○與乙○○、 丑○○、壬○○、戊○○(下稱辛○○等7人,另乙○○、丑○○、壬○○ 、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
月、四年、三年十月、三年六月,其等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 確定)在南山街上碰面後,辛○○等7人主觀上雖均無致林錫 圻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如以木棍、鋁棒、藤條等 堅硬物體或徒手持續毆擊他人之身體軀幹、四肢,將有使他 人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指示甲○○、寅○○與 乙○○等人尋找林錫圻,嗣甲○○、寅○○在巳○○所經營位於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現代肥料行」客廳發現林錫圻,寅○○ 上前抓住林錫圻,一手扣住林錫圻的脖子,另一手持現場撿 拾之木棍敲打林錫圻之頭部,甲○○則徒手毆擊林錫圻頭部, 丑○○、壬○○得知亦趕至現場,分別手持鋁棒、藤條,毆打林 錫圻之手、腳、背部及腹部等處,從客廳一路追打林錫圻至 廚房,林錫圻因傷重倒地不起,辛○○、乙○○、戊○○隨後趕至 肥料行後,辛○○見林錫圻傷重無法行走,地上並留有大片血 跡,除指示戊○○、丑○○清除地上血跡外,並指示甲○○、寅○○ 、乙○○等人將林錫圻帶離肥料行,乙○○遂拿取巳○○所有放置 於廚房之水管綁住林錫圻之身體,由乙○○、寅○○、甲○○共同 將林錫圻自廚房經過客廳拖至肥料行屋外,辛○○另指示甲○○ 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開到肥料行門口,由乙○ ○、壬○○、寅○○、甲○○將林錫圻抬至小貨車後車斗上,由甲○ ○駕駛上開貨車附載寅○○、壬○○在後車斗看守,將林錫圻載 到辛○○友人趙清輝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墳墓旁 工寮,辛○○、乙○○則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丑○○等人前往上 開工寮。到達該工寮後,辛○○、甲○○、寅○○、乙○○、丑○○、 壬○○、戊○○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丑○○、壬○○持 續持藤條等物或徒手毆打林錫圻,並要求林錫圻償還債款, 期間林錫圻之友人卯○○經人通知前往工寮,林錫圻請求卯○○ 代為償還債款或擔任保證人遭婉拒,林錫圻因受不住傷害、 凌虐而同意以其土地所有權狀貸款償還債款,嗣寅○○、甲○○ 經辛○○同意後先行駕車離去,辛○○交代乙○○等人帶林錫圻前 去取土地所有權狀後亦先駕車離去。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與丑○○、戊○○、壬○○一同押著林錫圻前往其 住處途中,因林錫圻伺機跳車逃跑,遭丑○○、壬○○攔阻並分 持鋁棒、藤條毆打。嗣到達林錫圻之住處,乙○○、戊○○依林 錫圻所述擺放位置自行進入該住處內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後, 乙○○經電詢辛○○,乙○○再駕駛該自小客車將林錫圻載至辛○○ 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嗣辛○○於同日16時許返 回其住處,發現林錫圻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多人共有之土地, 不易貸款,丑○○、壬○○見狀又持續持藤條或徒手毆打林錫圻 ,直到同日19時許,林錫圻因傷勢嚴重、呼吸困難,丑○○等
人始委由友人辰○○駕車將林錫圻載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林 錫圻因受有㈠右額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刮傷、兩側前額 局部頭皮下出血、頸椎C5/6(第5、6節)周圍出血;㈡胸、 腹、背、腰、臀和四肢多處平行軌道狀瘀傷;㈢兩臀及四肢 大片瘀傷,經切下四肢皮下脂肪及肌肉有厚層出血;㈣左前 臂閉鎖性骨折出血等傷害,導致兩臀、四肢大量出血及骨折 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9時27分許送到該醫院時 已無呼吸心跳血壓,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林錫圻之子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甲○○、寅○○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 8至46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共同傷害、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惟均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辛 ○○則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 甲○○辯稱:我承認我有打被害人林錫圻兩下,是在拉扯的時 候打的,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要把他打死,之後我跟寅 ○○從工寮離開,我們也不知道之後被害人會被丑○○他們打死 ,之後的事我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寅○○辯稱:我承認 我有打被害人,但是把被害人載到工寮之後的行為我就沒有
參與,我跟甲○○就去工作,不知道發生那麼大的事情,我們 聽到我們也嚇到等語。辛○○辯稱:我跟被害人沒有債務糾紛 ,被害人是欠丑○○的錢,避不見面,丑○○透過乙○○拜託我找 被害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打過被害人,只有勸丑○○他 們有話好好講,不要打人;被害人被帶到工寮,我也是勸他 們好好協商,然後我就先走了,他們要把被害人帶到我家, 我事前不知道,他們到了一段時間之後我才回去,我回家之 後有勸他們不要打被害人,原審判決在完全沒有任何證據的 情況下,認定丑○○他們都是我指示的,這完全不對;我跟被 害人沒有任何仇怨,不可能找人去打他,這些共同被告中我 只認識乙○○,甲○○、寅○○是我僱用砍高麗菜的工人,其他幾 位我都不認識,不可能指示他們去打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打被害人,我甚至曾開口阻止其他人打他等語。經查:(一)被害人因積欠債款避不見面,辛○○知悉被害人會在宜蘭縣大 同鄉南山村活動,其為尋找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於107年5 月14日前某時,委請在南山村經營農藥行之庚○○注意被害人 行蹤,嗣庚○○於107年5月14日上午某時,在南山村街上遇見 被害人,遂於同日10時50分許,打電話通知辛○○等情,業據 庚○○於偵訊證稱:辛○○跟我說,如果我有看到被害人就跟他 聯絡,被害人當天早上8、9點有開車來我店裡聊天,然後跟 他朋友一起開車走了,當天我就跟辛○○說 「前老闆在這邊 」,辛○○就知道是小林仔,但他沒有特 別說什麼,辛○○後 來打電話給我問說小林仔在哪裡,我 說他走了,辛○○就問 我說小林仔去哪裡,我就跟他說好像去阿山哥(指卯○○,下 同)那邊,因為小林仔每次上山都會去阿山哥那裏,後來辛 ○○說叫我去確定小林仔是否在阿山哥那邊,我就開車過去阿 山哥的店看一下,我就看到小林仔的車在那邊,之後我就打 給辛○○跟他講車子在衔上;我只知道辛○○跟林錫圻有債務的 事情,但我不知道詳細的金額及債務的原因,之前林錫圻有 跟辛○○借錢,金額我不清楚,這是辛○○跟我說的,他說小林 仔欠他錢,我忘記辛○○跟我講的時間地點等語(見107年度 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7至9頁),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 由原審訊問時供稱:辛○○有說碰到被害人的話跟他聯絡,當 天我跟辛○○因工作上事情在聯絡,我想起我當天有看到林錫 圻,有想起先前辛○○有提到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暗示辛○○說 林錫圻有上山,我一講完前老闆上來,辛○○就馬上掛電話; 辛○○後來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被害人的下落,我說我有看到 被害人走在南山街上,可能會去阿山那裡等語(見原審聲羈 字第47號卷第7、8頁),且有庚○○於案發當日10時50分許打 電話給辛○○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
卷三第11頁)。而辛○○於偵訊及原審亦供述:庚○○於案發當 日早上打電話跟我說被害人在上面;被害人有拜託我去處理 債務,我在南山時就有碰到被害人;庚○○陳述他看到被害人 之後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事先有跟庚○○說有看到被害人要通 知我,庚○○所述實在;我有幫忙找被害人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三第98頁,原審聲羈字第45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 一第38、128頁),與庚○○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辛○ ○為找尋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委 請庚○○注意被害人行蹤,嗣庚○○於107年5月14日上午某時, 在南山村街上遇見被害人,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打電話通 知辛○○,並告知被害人在卯○○所經營農作物包裝器材店內等 事實,首堪認定。
(二)辛○○委請庚○○注意被害人行蹤之原因,及辛○○得知被害人行 蹤後,隨即打電話乙○○邀其一起前往南山村街上找尋被害人 ,辛○○並於駕車前往南山村途中打電話指示甲○○駕駛辛○○所 有之自小貨車搭載寅○○一同前往南山村與其會合: 1.辛○○對於委請庚○○注意被害人行蹤之原因,固於原審供稱: 是乙○○託我找被害人,被害人在山上欠很多老闆錢,但沒有 欠我錢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頁 反面),然庚○○於偵訊證稱:我只知道辛○○與被害人有債務 的事情,我不知道詳細的金額及債務的原因,之前被害人有 跟辛○○借錢,金額我不清楚,這是辛○○跟我說的,他說「小 林仔」欠他錢,我忘記辛○○跟我講的時間地點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9頁),是庚○○明確證述辛○○有跟 自己說「小林仔」(指被害人)欠他錢等情,且案發當日係 辛○○通知乙○○關於被害人在南山行蹤的消息,乙○○因而找丑 ○○、壬○○、戊○○等人一起上南山等情,業據乙○○於偵訊、原 審供稱:辛○○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說有看到被害人在南山山上 ,我們就上山了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四第3 5頁反面,原審聲羈字第63號卷第8頁反面),辛○○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亦供稱:案發當天10點多我有與乙○○通電話等語( 見原審聲羈第45號卷第8頁反面),足認辛○○於案發當日上 午以電話通知乙○○後,乙○○即找丑○○、壬○○、戊○○一起上南 山,與辛○○一起找尋被害人。又參諸庚○○於偵訊證述:辛○○ 是我老闆,我們在買賣高麗菜,辛○○有些帳是我做的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三第7頁反面),顯見庚○○受雇於辛○○為其作 帳,雙方關係匪淺,若非辛○○親口告知被害人積欠辛○○債款 ,庚○○豈會任意編造虛構上情,是以庚○○與辛○○二人間僱傭 關係,及辛○○得知被害人行蹤後隨即打電話予乙○○邀其一起 前往南山村找尋被害人處理債務事宜,嗣經甲○○、乙○○將被
害人載至工寮、辛○○住處繼續處理債務(詳後述)等情,可 徵庚○○偵訊時證述辛○○跟我說被害人欠他錢等情,應信屬實 。至庚○○於本院翻異前詞,證稱:偵訊時問到最後說要收押 時,我忽然講出來,應該是「小林仔」欠老闆朋友的錢,不 是欠老闆的錢,我那時候情急之下講顛倒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98頁),然庚○○於本院證述:上開偵訊筆錄記載辛○○跟 我說小林仔欠他錢,並無錯誤等語,足見上開偵訊筆錄內容 係依據庚○○之陳述而記載,且稽之庚○○該次偵訊陳述過程, 庚○○先稱:我不知道辛○○與被害人有何糾紛,也不清楚他們 之前有無債務關係等語,嗣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補充時,庚 ○○始稱:我只知道辛○○與被害人有債務的事情,我不知道詳 細的金額及債務的原因,之前被害人有跟辛○○借錢,金額我 不清楚,這是辛○○跟我說的,他說「小林仔」欠他錢,我忘 記辛○○跟我講的時間地點等語,檢察官再諭知羈押禁見,此 觀之卷附訊問筆錄即明(見同上偵查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9頁 ),足認庚○○偵訊時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偵訊筆錄內 容並依庚○○之陳述而記載,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判斷事 實之基礎。是庚○○於本院證稱:應該是「小林仔」欠老闆朋 友的錢,不是欠老闆的錢,我那時候情急之下講顛倒云云, 顯係臨訟迴護辛○○之詞,並不足採。至甲○○於偵訊證稱:我 在南山有聽很多人說小林仔欠老闆(即被告辛○○)的錢,欠 多少不知道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120頁反面); 寅○○於原審供稱:我聽他們說辛○○與被害人是有債務糾紛等 語(見原審聲羈字第49號卷第8頁反面);證人己○○於偵訊 證稱:我是聽說被害人欠老闆錢,還有他以阿平(指辛○○, 下同)的名義去買菜,我聽說之前阿平跟小林仔合資做生意 ,阿忠是小林仔帶上來的,但後來小林仔欠阿平錢,就把股 份給阿平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26頁反面) ,然從上述供證可知,甲○○、寅○○、己○○就辛○○與被害人之 間債務關係均聽聞自他人轉述,並非親自見聞,自難據以認 定被害人積欠辛○○債款之依據,併此敘明。
2.關於丑○○是否委託乙○○或乙○○是否委託辛○○找尋被害人行蹤 ,及被害人是否積欠丑○○賭債等事,丑○○於警詢、偵訊證稱 :我跟壬○○說陪我去找人,因為我們沒車,所以我請乙○○開 車載我們去南山,乙○○並不知情我們要做什麼;我跟乙○○說 我要去南山,他沒問我要幹嘛,我也沒說;如何知道被害人 在南山乙事,是很久以前,我忘記誰跟我說的,好像很多人 都知道,我上去只是碰碰運氣,我就碰碰運氣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一第10至17頁、第157之1頁反面,同上 偵查卷二第96頁反面),並於原審供稱:我有告訴壬○○被害
人欠我二百萬元,但是沒有告訴乙○○,案發當時我和壬○○、 乙○○三個人住在一起;當天是我朋友小白跟我講被害人的行 蹤,小白就是跟我一起做賭場的人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聲 羈字第41號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1頁),依丑○○前 開供述可知,丑○○先供稱其未曾告知乙○○案發當天前往南山 地區之目的,其當天找乙○○等人前往南山地區純粹只是要碰 運氣看是否可以找到被害人云云,嗣改稱當天是我朋友小白 跟我講被害人的行蹤云云,足見丑○○之供述前後不一,並與 乙○○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我有請辛○○幫忙找被害人,因為 丑○○拜託我,當天辛○○剛好臨時有打電話給我說有看到我們 要找的那個人在南山山上,我們就上山了等語(見原審聲羈 字第63號卷第8頁反面),明顯矛盾。且乙○○於偵訊證稱: 丑○○沒有告訴我要去找誰,他只說要去山上找人等語(見10 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一第277頁反面),亦徵乙○○前後供述 齟齬,並與丑○○之供述相互矛盾,是乙○○於原審供稱:案發 當天我有請辛○○幫忙找被害人,因為丑○○拜託我云云,洵難 採信。又丑○○雖稱:被害人欠我賭債二百萬元云云,然未提 出被害人積欠其賭債之借據或相關憑證,且依丑○○於原審供 述:被害人欠我賭債,他在我家附近賭天九牌,被害人輸其 他人,但錢我先付,所以被害人欠我二百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28頁),惟丑○○於警詢供稱: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或 勉持,因積欠電信公司電話費,致無法申辦手機門號;我在 外面欠很多錢,有很多賭債等語(見警卷第31、33、34、37 、39頁,同上偵卷二第96頁反面),可見丑○○之經濟狀況欠 佳,其是否有資力代替被害人償還賭債高達二百萬元,顯有 疑義,所述已難採信。況丑○○於本院證稱:我跟小白於4、5 年前過年期間,在我家附近開賭場,我有跟被害人討過賭債 ,但他一直躲我,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 ),是丑○○供稱被害人積欠其賭債發生時間為109年3月15日 審理期日前4、5年,即104、105年間,與證人即被害人鄰居 子○○於本院證述:丑○○有來找被害人,丑○○說被害人欠他二 百萬元,丑○○來找被害人時間,我印象中最深刻的是102年 間,因為那時候我女兒結婚,生下我孫子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07、108頁),有所齟齬,足徵丑○○供稱案發當天是因被 害人積欠其二百萬元賭債而前往南山找尋被害人云云,有違 常情,顯難採信。復參以乙○○於5月15日警詢、偵訊時均供 稱:案發當天是丑○○說要上山找人,沒有說要找誰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一第32頁反面、第277頁反面),均 未提及係辛○○打電話告知其被害人之行蹤,嗣於107年6月12 日偵訊時始供稱:那天辛○○打給我說小林仔在山上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四第35頁反面);而丑○○於107年5 月16、22日偵訊先供稱:我對辛○○沒有印象,案發當天在羅 東鎮○○路000號沒有看過辛○○,我當天在南山肥料店沒有看 到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97頁反面,同上偵查卷三第 91頁反面),嗣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後,始供稱:我案發當天 在南山肥料店有看到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91頁反面 ),再參之丑○○於偵訊時證稱:知道小林仔死後,我、乙○○ 、辰○○、壬○○去竹林的廟,由辰○○開車(銀色的賓士),我 們喝保力達、抽菸,互相討論由誰來扛這個責任,後來我們 討論就我們三個來投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43頁), 壬○○於偵訊供稱:我們知道被害人死亡後,我們在討論怎麼 處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94頁),及乙○○於原審供稱 :被害人死亡後,有與丑○○、壬○○等人去竹林的廟喝酒等語 (見原審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第24頁),且辛○○於偵訊時亦 供述:乙○○、壬○○、丑○○當天還有再回來我家,我洗澡洗完 後大約晚上8點多,有再看到他們回來,他們就在說這件事 、好像被害人死了,也有問我是否可以處理,我就跟他們說 你打人家,就要去投案,要好好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 第43至44),足見丑○○、乙○○、壬○○於案發後有相互討論案 情,並前往辛○○住處與其討論如何處理本案後續,丑○○、乙 ○○、壬○○於偵查中一度不願供出辛○○涉案,俱徵其等供稱係 因被害人積欠丑○○之賭債而發生本案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 詞,不足為辛○○有利之認定。再者,如丑○○所述被害人係積 欠丑○○賭債二百萬元及辛○○辯稱其與被害人並無債務糾紛等 節為真,則丑○○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即與辛○○無關,且辛○○ 、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均供稱彼此互不認識(見同上偵 查卷一第297頁反面,偵查卷二第4頁,偵查卷三第91頁,原 審聲羈字第45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頁),何以辛○○ 之員工寅○○、甲○○於案發當天上午亦經辛○○通知前往現代肥 料行參與找尋被害人,且辛○○亦於被害人遭寅○○、甲○○、丑 ○○、壬○○等人毆打時在場參與處理被害人積欠債務事宜,並 指示甲○○將其所有之前揭貨車開到肥料行門口,由乙○○、壬 ○○、寅○○、甲○○共同將被害人抬上貨車車斗,再由甲○○、乙 ○○分別駕車將被害人載到上開工寮及辛○○住處,繼續處理被 害人積欠債務等事,案發後更指示庚○○等人刪除監視畫面而 為湮滅證據行為(詳後述),顯與常情不符,俱徵丑○○、乙 ○○、壬○○、戊○○等人供稱案發當天是因被害人積欠丑○○賭債 二百萬元而為本案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云云,應係為 迴護辛○○之不實供述,及辛○○辯稱:我與被害人之間並無債 務糾紛云云,均不足採。
3.辛○○於案發當日10時50分許,接獲庚○○打電話告知被害人之 行蹤後,打電話通知乙○○到南山,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壬○○、戊○○等人前往南山,辛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山,並於途中 打電話與員工甲○○,指示其駕駛辛○○所有之前揭貨車搭載另 名受雇員工寅○○前往南山街上會合,嗣於同日12時許,丑○○ 、辛○○、乙○○、壬○○、戊○○、甲○○、寅○○等7人在南山街上 碰面等情,業據乙○○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辛○○打電話給我 ,因為他跟我說有人跟他講被害人在南山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頁),並有辛○○於案發當日10時53分許打電話與乙○○之 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12 頁),且經戊○○於偵訊證稱:乙○○當天早上打手機給我,他 叫我跟他出去,他沒講地點,我也沒問,車開到我家樓下時 ,車上已經有乙○○、壬○○,之後乙○○載我們去乙○○家載丑○○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85頁反面),及甲○○於原審供述 :是我老闆辛○○打電話給我,叫我載寅○○一起去南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屬實。又辛○○於南山村現場有指示 寅○○、甲○○一起尋找被害人之事實,亦據寅○○於偵訊證稱: 我跟甲○○原本在採收高麗菜,甲○○接到老闆的電話,老闆叫 我們去南山要辦事情,甲○○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到南山,因為看到老闆跟其他共犯在籮筐店門口,我們就把 車子停在悟饕便當店(在籮筐店隔壁)對面,我跟甲○○就走 到對面,老闆就對我們兩個說「跟著其他人去」,我跟甲○○ 就跟著走;是老闆叫我們去的,我在拖被害人時,老闆也有 下指示,叫我們把人一起拖出去,是辛○○下令我就照做等語 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61頁反面、62頁),核 與甲○○於原審供稱:辛○○有說叫我們一起去找被害人;辛○○ 有跟我說將被害人載到工寮,是辛○○叫我開貨車過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5頁)相符,且辛○○於偵訊時亦供述:到南山 前,在獨立山附近,我打給甲○○,叫他到上面看菜,順便幫 忙乙○○找人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129頁反面),足徵寅○○ 、甲○○確實係受辛○○之指示而前往南山與丑○○等人一起尋找 被害人無訛。至於寅○○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係乙○○拜託我 幫忙找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然寅○○、甲○○ 均係辛○○之員工,依寅○○、甲○○前揭供述可知,其等當天原 本在從事採收高麗菜工作,經辛○○電話通知而前去南山,辛 ○○並在南山街現場指示寅○○、甲○○跟著其他人一起尋找被害 人,且寅○○於警詢供稱:除辛○○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8頁),則寅○○與甲○○於工作 期間依雇主辛○○之指示前往南山,若非雇主辛○○指示其等與
丑○○等人一起尋找被害人,其等豈會隨意在工作期間聽從不 認識之乙○○委託而放下工作參與尋找被害人之理,是寅○○前 開原審證述要屬迴護辛○○之詞,自難據為辛○○有利之認定。(三)甲○○、寅○○發現被害人在巳○○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之「現代肥料行」客廳後,寅○○先抓住被害人,一 手勾住被害人的脖子,另一手持在現場撿拾之木棍敲打被害 人的頭部,甲○○則徒手打被害人頭部,丑○○、壬○○趕至現場 後,丑○○、壬○○分持鋁棒、藤條毆打被害人之手、腳、背部 及腹部等處,並從客廳一路追打至廚房,期間,被害人已血 流滿面,後被害人因傷重倒地,辛○○、乙○○、戊○○隨後趕至 廚房處,辛○○見被害人傷重無法行走,遂指示甲○○、寅○○、 乙○○等人將被害人帶離現場,乙○○遂拿取該肥料行廚房內水 管綁住被害人之身體後,由乙○○、寅○○、甲○○共同將被害人 拖到肥料行屋外,辛○○並指示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開到該肥料行門口,由乙○○、壬○○、寅○○、甲○○共同 將被害人抬至該自小貨車之後車斗上,辛○○再指示甲○○等人 將被害人載到其友人趙清輝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墳墓 旁工寮等事實,業據寅○○、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7至12、61、62、68至72 、119至120頁,原審聲羈49號卷第8、9、13、14頁,原審卷 一第44、45、47至49頁,本院卷一第422頁、卷四第277頁) ,及辛○○於偵訊、原審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 卷三第129、130頁,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並經乙○○、丑 ○○、壬○○、戊○○、巳○○於偵訊及原審供證屬實(見同上偵查 卷一第277至279頁,原審聲羈第63號卷第8至10頁,原審卷 二第15頁至21頁【以上乙○○】;同上偵查卷一第157-1至158 頁,同上偵查卷二第96至97頁,原審聲羈第41號卷第22至25 頁,原審卷二第119頁至127頁【以上丑○○】;同上偵查卷一 第132-1至133頁,同上偵查卷二第96至97頁,原審聲羈第49 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二第127頁至132頁【以上壬○○】;同 上偵查卷三第185至187頁,原審聲羈第65號卷第6至8頁,原 審卷二第136頁至139頁【以上戊○○】;同上偵查卷三第47至 48頁,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至119頁【以上巳○○】),亦經 少年陳○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甲○○和寅○○進入肥料店,我 就聽到裡面有很大聲爭執的聲音,甲○○和寅○○等2人正在抓1 個不認識的人(指被害人),我剛進去鐵門看時,後來就進 來2個人(其中一個拿鋁棒)衝進來去打被害人,我很害怕 轉身準備離開時,另一個人進來把鐵門拉下來,我假裝沒事 並在看哪裡可以離開,這時拿鋁棒的男子已經在打被害人, 我就趁亂從後門出去,從右方的小巷子繞在肥料店的門口,
又遇到拿鋁棒的男子看到我,就叫我進去看,我進去客廳沒 看到人,我就走到廚房通道口,看到甲○○拿鋁棒、寅○○徒手 等2人站在通道口顧著被害人,當時我看到被害人頭部及地 上都有血,甲○○把鋁棒交給我說「幫我拿一下,我出去一下 」,我已經很害怕,大約三分鐘後,甲○○和先前那群人一起 進到廚房,我就把鋁棒還給甲○○,我躲在通道口的角落,我 看到甲○○把鋁棒又交給原來拿鋁棒衝進打被害人(經警方以 監視器經被詢問人確認,提示為丑○○),丑○○拿到鋁棒後就 一直往被害人的腳一直打,我很害怕不敢再看下去,就一直 往旁邊看,打完之後他們在講話,其中一個叫戊○○的人及2 名男子跟我要香菸,其他人就陸續走出去,我給完菸我就從 前門走出去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57、58頁)屬實,並 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19日及110年11月4日、12月16日多 次勘驗現代肥料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1頁、428至438頁、本院卷四第 101、247至248頁);復有丑○○、壬○○交出之藤條2支、棒球 鋁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18至51頁)、上開扣案藤條2支、棒 球鋁棒1支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3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9 57號卷四第59、60頁、第66至72頁)附卷可稽。(四)辛○○、寅○○、甲○○與乙○○、丑○○、壬○○及戊○○確有在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寅○○於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被害人要跑,我才會抓住 他,被害人還有反抗,我才把他頭扣住,而且我在拖被害人 的時候老闆也有下指示叫我們把人一起拖出去;我不清楚辛 ○○與被害人他們之間的債務糾紛,是辛○○下令,我就照著做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62頁),並於原審訊問 時供稱:是辛○○叫我去找他的;後來辛○○就叫我們用貨車載 被害人到南山墳墓;辛○○就只有叫我跟甲○○跟著那群人一起 去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8頁反面 、第9頁)。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乙○○就直接用水管綁住 被害人的身體,由我和寅○○將被害人拖到肥料行外面,在這 期間老闆辛○○就在現場出出入入看一下,沒有動手,後來到 了外面,老闆叫我去將貨車調頭開到以倒車方式將車尾向肥 料行,被害人被寅○○及乙○○等人丟上貨車後,老闆辛○○叫我 把車開到南山村(往梨山方向)上面開約3至4分鐘路程的墳 墓區,老闆辛○○開黑色賓士、乙○○、丑○○及壬○○等3人就駕 駛(不知誰駕駛)白色賓士跟在我們後方等語(見107年度 偵字第3046號卷第69頁),並於原審證稱:是辛○○叫我開我 的貨車過去,那台貨車是他的,是乙○○叫我們幫忙將被害人
放上車帶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復參之辛○○偵訊 時供述:乙○○問我這邊有沒有地方可以跟被害人談債務問題 ,我就說因為我要上去看菜,上面有個工寮可以談,乙○○就 說好;被害人被拖出來,乙○○跟我說被害人身上有血,不要 放在他的車上,所以我叫甲○○或寅○○把貨車開過來,接下來 就有人把被害人扛到車上,我就開我公司的車去工寮,我到 工寮後,乙○○問被害人錢的問題,在工寮內有乙○○、丑○○、 壬○○、還有一個跟乙○○一起來的我不認識(指戊○○),甲○○ 、寅○○都有在工寮,丑○○在工寮內有一直打被害人,過了三 、四十分鐘後,被害人說要拿土地權狀來抵債,我看他們處 理好了,就說我要去看菜,我走時甲○○、寅○○都還在現場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29至130頁),且本院勘驗現代肥料 行之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
13時17分27秒開始,壬○○、戊○○、辛○○、丑○○、寅○○魚貫進 入屋內,往辦公室左上方走去。
13時17分54秒,乙○○朝辦公室左上方方向走去。 13時18分39秒陳○(89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辛○○、 丑○○、甲○○往門口方向走,丑○○手上持有球棒。 13時19分24秒、丑○○、辛○○走向螢幕左邊的方向,丑○○此時 左手持球棒。陳○則是於13時19分26秒時往外走。 13時20分18秒,辛○○出現於螢幕中,朝大門方向走去。 13時20分32秒,丑○○再度持球棒往辦公室外走。 13時21分56秒,辛○○、丑○○2人在辦公室外交談,二人都有 以手比劃的動作。
13時22分06秒,戊○○走出辦公室。房間外的甲○○把地上掃帚 撿起。
13時23分28秒陳○、甲○○、辛○○、丑○○再度走回辦公室旁另 一個空間。
13時23分54秒,A男走進辦公室,身後有1名頭戴橘色帽子、 白色長袖上衣(右半邊有灰色直條紋)、灰色西裝褲的男子 (下稱C男)。
13時24分59秒戊○○往螢幕左上方走過去,13時25分20秒左右 並與C男有交談。
13時25分57秒,戊○○拿拖把往外走,並在辦公室外拖地,辛 ○○則在13時26分23和C男打一下招呼後,於13時26分27秒走 出辦公室外。
13時26分43秒,陳○與乙○○用水管繞過被害人腋下,一人一 邊將被害人拖出辦公室。此時辛○○跟C男站在辦公室出口處 監看。
13時27分13秒,丑○○及辛○○同時往外走。
13時27分27秒,辛○○進到辦公室內手指地板,丑○○持布擦拭 地板,此時被害人等人已經在辦公室外。
13時27分42秒左右,戊○○亦拿拖把拖辛○○手指的地方。13時 27分51秒,2名男子又將被害人往大門口方向拉。 13時28分08秒,被害人被拖到大門口處,同時丑○○則往外走 (手上沒有球棒)。
13時28分26秒,壬○○跑進辦公室,並於13時28分48秒再度跑 出屋外(由於大門口處因光線關係,無法詳細看清楚)。13 時34分41秒左右,數名男子彎腰將被害人往屋外抬。 13時35分07秒,壬○○與丑○○回到屋內拿球棒,由丑○○持握往 外走。(以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402頁)。 13時26分46秒辛○○進入辦公室內看著陳○與乙○○用水管將被 害人在地上拖行,13時26分51-52秒辛○○在辦公室出口處腳 踢被拖行在地之被害人頭部一下(以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四第101頁)。
從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在肥料行遭毆打、拖行時,辛 ○○係在肥料行內走來走去,進進出出,並於乙○○、寅○○等人 將被害人在地上拖行時在旁監看,及在肥料行辦公室出口處 腳踢被拖行在地經過該處之被害人頭部一下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399至411頁、卷四第101頁),均足以證明被害人在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