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號
ULDV,111,訴,51,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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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 告 許李秀美

許馨
許育誠
余景登律師即許育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 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許李秀美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 訴訟,然未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 迄未補正,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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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