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號
ULDV,111,訴,4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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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暌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龍全蔡楊玉枝蔡龍泉蔡龍福蔡龍德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居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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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