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1年度,1號
ULDV,111,簡聲抗,1,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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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吳清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 年11月25日
本院虎尾簡易庭所為民事裁定(110 年度虎簡聲字第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 年11月2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所為110 年度虎簡聲字 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 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 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 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1 年度台抗字 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 項)。




 ㈡查,本件債權人(即原裁定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北簡字第22035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918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對債務人(即原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65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而債務人雖以其從未跟富邦商業銀行有金錢上 往來,也沒有借貸關係,請法院查明真相,還其公道云云為 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0 年度虎簡字第 246 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債務 人主張其未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借款之事實,顯於上述 執行名義成立「前」,及前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北簡字第220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3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 ,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債務人所提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不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執行 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駁回債務人所為停止執行事 件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從未與富邦銀行有金錢借貸往來,所有借貸文件均係他人 所偽造。  
㈡請求調閱放款資料查明真相;並聲明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 字第36565號執行事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37 條)。其次,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 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 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同法第454 條第 2 項);上開規定,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查,抗告人所提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無其必 要,原裁定已詳為敘述其法律上之意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茲引用原裁定理由欄之記載。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至同條項 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 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



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 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確定判 決其既判力效力範圍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為基準,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之後,至在既判力基準點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 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此時債務人僅能視其是否符合再審事由,而循再審之訴救濟 之,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雖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而依同法第18條規定,提 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從而難 認有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6565 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之必要;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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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