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秀容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德春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德春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雲林縣德春慈善基金會( 下稱德春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德春慈善基金會為因應會 務推動之實際運作狀況,經德春慈善基金會第三屆第6次董 事會會議決議將原捐助章程第3 條修訂為如附件德春慈善基 金會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德春慈善基金會第三屆第6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德春慈善基金會捐助 章程、雲林縣政府民國110年12 月30 日府社救二字第11001 13212號函、德春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等件 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德春慈 善基金會第三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修正前及 修正後之德春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雲林縣政府110年12 月
30 日府社救二字第1100113212號函、德春慈善基金會捐助 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檢視德春慈 善基金會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修正內容,第3條「本會以 辦理雲林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濟助項目如下:」僅 增加第5款「辦理婦女、老人、兒童、青少年及身心障礙福 利事項及其知性講座、成長團體、親職教育。」及第6款「 贊助其他公益團體活動及社會相關議題研討事項」,係屬增 列業務範圍,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無涉 ,無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於財團法人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 記即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