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朱文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育宏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當視相對人是否為本票上之發票人,且本票 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此外,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票據號碼:CH03 1301),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為「朱文安」,而本件 相對人「朱育宏」僅為本票受款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對非發票人之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