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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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
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佳里榮家)工友,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調任佳里榮家秘書室之助理,負責佳里榮家所轄「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對其此項認定,並無人事命令等資料俾資為證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未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所陳,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在佳里榮家設於佳里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內辦理十六筆現金提款之流向,詳予調查,即遽認上訴人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又原審更㈠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曾至佳里榮家資訊室所調取之本件沈明禮等十九位已亡故榮民之電腦檔案資料,經與佳里榮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佳秘字第0五八二號函檢送之上開已亡故榮民之電腦檔案資料相比較,兩者之格式及記載稍有差異,且證人張仲濱於第一審已證陳其在佳里榮家之電腦已經換新,故找不著舊有資料,何以原審更㈠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仍可至佳里榮家取得該處電腦檔案內經篡改死亡日期之榮民基本資料,是否另有他人篡改上開資料而欲入上訴人於罪?尚不能無疑,原審對此未深入究明,即遽認係上訴人所篡改,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始經修正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文將電磁紀錄歸類為準文書,故上訴人縱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篡改佳里榮家電腦檔案內之已亡故榮民死亡日期,亦係在上開法條增修前,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不處罰,原判決竟
仍依上開法條科處上訴人罪刑,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依證人張仲濱、崔健中、翁添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或第一審之陳述,其等分別負責佳里榮家電腦檔案之建立、更改等工作,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更改該榮家已亡故榮民電腦檔案之權限,應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卷附報告書係上訴人受脅迫所寫,且原判決既認佳里榮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所列印資料上載本件已亡故榮民之死亡日期係真實,則該等已亡故榮民之死亡日期應不可能於該日之前即遭篡改,故上訴人於上述報告書內自承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篡改本件已亡故榮民電腦檔案內之死亡日期,應與事實不符,該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取該報告書為判決之基礎,難認適法。㈥、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佳里榮家會計室具領該榮家為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之榮民匡少清保管之生活給與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後,竟予侵吞入己,因此所犯之侵占罪業經原審上訴審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該侵占罪與上訴人本件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應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判決未對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依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程新勝、林芳蘭、薛志雲、張仲濱之證詞,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原為佳里榮家之工友,自七十五年間起調任該榮家秘書室為助理,負責該榮家所轄「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固由佳里榮家設於佳里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內,分十六次共提領出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但該段期間上訴人計為公務支出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元,故其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佳里榮家辦理「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發放業務,固有部分榮民不願提供帳戶,或由上訴人以普通匯票或匯兌方式予以寄交,或以現金交付,但依證人林芳蘭所證,遇有此情形,均由上訴人填製資料持該榮家會計室之傳票向出納室領取款項,且此項手續都於上訴人申請當日即已完成,縱有如上訴人所陳因手續延遲而須由其代墊者,數額亦非鉅大,並可於當月與林芳蘭結帳清楚而獲撥款項,另參酌上訴人自承其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
十五日向佳里榮家出納室繳交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九日與林芳蘭結算後分別支付林芳蘭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上訴人於結帳後既有餘款可以繳回,即無以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一日自佳里郵局撥退款作為週轉之必要,況上訴人因上開主張所提出之單據,僅能說明其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由佳里榮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支用情形,因未記載其他收入情形,前開主張及單據如何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依張仲濱、林芳蘭之證述,本件佳里榮家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佳秘字第0五八二號函所檢附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列印之榮民死亡資料,係張仲濱從該榮家電腦主機(總機)列印出之原始資料,當時內載榮民死亡日期尚未被更改,至該函另附於同年月十五日列印之榮民死亡資料,則係列印自該榮家「基隆堂」電腦工作站,上載榮民死亡日期已被篡改。而原審更㈠審前往佳里榮家資訊室勘驗時所調取之榮民基本資料,因經按期整理過,內載死亡日期已有變動,如何應以上開佳里榮家佳秘字第0五八二號函所附之榮民死亡資料為可採;文書資料儲存或記錄於電腦硬碟或磁片中,雖須藉助電腦器材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顯示於外,但其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自符合刑法上關於「文書」之概念,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先後將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儲存已亡故榮民之基本資料登載不實之死亡日期,雖其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始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文將電磁紀錄歸類為準文書,然此僅係以立法之方式,將上開當然之概念加以明文化,如何不得謂在該新增訂之條項生效前,電腦檔案資料所含之內容不具有刑法之文書性;證人張仲濱已迭次證陳上訴人於挪用本件已亡故榮民之撥退款時,確係負責「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及死亡止付業務,其如何有在佳里榮家電腦資料上登載榮民死亡日期之權限;上訴人雖辯稱卷附報告書係其受脅迫而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應不具證據力云云,然證人程新勝、張仲濱、薛志雲等否認有上開脅迫情事,且報告書上所載內容經查復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前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侵吞所保管已亡故榮民匡少清生活給與而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與上訴人本件侵占公有財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原審上訴審因認二者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其見解如何並無不當,亦均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陳詞,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卻無人事命令等資料為證,復未就辯護人具狀所陳,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由佳里榮家設於佳里郵局之上開帳
戶內提領款項之流向,詳予調查,即遽認上訴人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另原審更㈠審至佳里榮家資訊室所調取本件已亡故榮民之電腦檔案資料,核與佳里榮家以佳秘字第0五八二號函送之電腦檔案資料,其內容略有差異,是否另有他人篡改上開資料而欲入上訴人於罪,即非無疑,原審對此亦未予究明,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始經增修第二項、第三項,明文將電磁紀錄歸類為準文書,上訴人縱有篡改佳里榮家電腦檔案內之榮民死亡日期,亦係在上開法條增修前,原判決竟仍依上開法條科處上訴人罪刑,再證人張仲濱、崔健中、翁添富已證陳其等負責佳里榮家電腦檔案之建立、更改等工作,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更改該榮家電腦檔案之權,應與卷內資料不符,況卷附報告書係上訴人受脅迫所寫,其內容並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取該報告書為判決之基礎,再上訴人另侵吞已亡故榮民匡少清之生活給與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既經原審上訴審判刑確定,該侵占罪與上訴人本件侵占公有財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判決竟未對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證人張仲濱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電腦已換新,要找以前之舊資料已找不到等語,但其嗣於原審更㈡審時已進一步陳稱,其於第一審係指己所使用之電腦資料已經找不到,但其前即有提供資料給政風室,電腦資料是否更改,應以其提供給政風室之資料為準,因其電腦主機硬碟係在提供資料給政風室後才壞掉,故於第一審才向法官說其電腦壞掉等語,則該證人於第一審所證「要調原有資料已不能」云云,應僅就其個人電腦內之資料而論,核與證人唐瑞明所證,佳里榮家之電腦系統在八十八年十月由DOS之作業系統轉換為WINDOWS作業系統,但其有將轉換前之電腦資料燒成備份光碟,並將之提供法官履勘時燒錄等語,互核相符,該項電腦資料應無再遭他人篡改情事。㈡、證人張仲濱、崔健中、翁添富雖於調查站或第一審陳述其等曾分別負責佳里榮家電腦檔案之建立、更改等工作,但證人張仲濱亦已迭次陳證上訴人因負責「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及死亡止付業務,故亦有在佳里榮家電腦資料上登載榮民死亡日期之權限,所證與證人崔健中、翁添富前述所陳並無齟齬之處。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附上訴人所書具之報告書,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上訴人主張該報告書係其受脅迫而書就云云,業為證人程新勝等
所否認,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復無法舉證證明,且依佳里榮家以佳秘字第0五八二號函檢送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列印之電腦檔案榮民死亡資料所示,其上死亡日期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所登載,並非於該列印日始登載,而該報告書上載內容經原審查證結果又與事實相符,乃採該報告書資為判決之部分基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㈡質疑證人張仲濱已供陳其電腦業經換新而找不著舊有資料,原審更㈠審卻仍可至佳里榮家調取死亡日期遭篡改之榮民死亡資料,足見該資料應係另經他人更改云云,及上訴意旨㈣、㈤所指,顯屬誤會,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