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幸炫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嘉義市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 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另聲請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 費,惟因本院就本件為無管轄權,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 不再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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