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素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
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7,047,25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06,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