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8號
ULDV,110,訴,138,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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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張進家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林鎮平
訴訟代理人 廖詩
被 告 林基豪
林科廷
林廷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先
被 告 林永森
顏清期


林殷州
林俊男

林俊吉
林彥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太源
被 告 王文彬
訴訟代理人 張毓俊
杜桂葉
被 告 林盈在
林昭良(林張蘇之繼承人)

林春宏(林張蘇之繼承人)

林俊余(林張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昭良、林春宏及林俊余應就被繼承人林張蘇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王文 彬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 積一五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鎮平取得。㈣、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顏清 期取得。
㈤、編號F部分、面積七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盈在 取得。
㈥、編號G、H部分合計面積八一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基豪林科廷林廷泊林永森、林殷州、林彥輯、  林張蘇(由被告林昭良、林春宏、林俊余共同繼承)、林俊 男、林俊吉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林基豪九四四五○分之 八八七八、林科廷九四四五○分之八六八九、林廷泊九四四 五○分之二五五○二、林永森九四四五○分之八六八九、林殷 州九四四五○分之九四四五、林彥輯九四四五○分之一五八六 八、林張蘇九四四五○分之八六八九、林俊男九四四五○分之 四三四五、林俊吉九四四五○分之四三四五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P部分、面積二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及編號O部分、面積二 四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為預留巷道,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王文彬應依序補償被告林鎮平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兩造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8  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共有人林張蘇業於 起訴前死亡,因而追加林張蘇之繼承人林昭良、林春宏、林 俊余(下或稱林昭良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林昭良 等人就林張蘇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2/3000辦理繼承登 記,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且基於訴訟經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基豪林科廷林永森、顏清期、林殷州、林俊男林俊吉、林彥輯、王文彬、林盈在、林昭良、林春宏、林俊 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其中共有人林張蘇業已死亡,被告林昭良等人為其繼 承人,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兩造就系爭土地難以協議分割,茲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斟 酌共有物之性質、位置及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以達 成物盡其用之目的,爰聲請裁判分割。並希望依附圖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10年12月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丙案(下稱丙案)分割,找補部分以公 告地價的1.4倍計算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鎮平(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林鎭平,應予更正)、林 廷泊:同意依附圖丙案分割。找補部分被告林鎮平同意以公 告地價的1.4倍計算。  
㈡、被告林基豪林科廷林永森、顏清期、林殷州、林俊男林俊吉、林彥輯、王文彬、林盈在、林昭良、林春宏、林俊 余等人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惟多數被告曾表示照持分並依現 況或原來居住位置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



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法令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難以協議分割;且共有人林張蘇 業已死亡,被告林昭良等人為其繼承人,然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林張蘇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本院110年1月7日雲院惠家溫決109家詢字第7號函 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123、129-145頁),足信屬實。 則原告訴請被告林昭良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張蘇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252/3000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 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南側臨158甲縣道,由西 往東有3間加強磚造二層水泥樓房,依序為原告(民權路96- 2號)、被告王文彬(民權路96-1號)、被告林鎮平(民權 路96號)所有。原告所有加強磚造二層水泥樓房後面有加蓋 二層樓鐵皮屋,一樓牆壁為磚造,裡面結構是木板及浪板輕 鋼架。加蓋二層樓鐵皮屋後面為被告顏清期所有一樓石棉瓦 頂浪板房屋。再後面則為空地。系爭土地中間(即被告林鎮 平所有建物東邊)為寬度約2米柏油道路之既成巷道。系爭 土地東半部為破損之三合院(民權路90號,所有權人為林太 源),目前無人居住,據共有人稱為被告林永森、林殷州、 林俊男林俊吉、林彥輯、林春宏等人共同繼承所有。系爭 土地東側為寬度約2米半巷道通往鄰地,依航照圖來看,上 開三合院有計畫道路通過。系爭土地北側為被告林廷泊所有 居住○○○○○○路00號),須經由該寬度約2米半巷道通往158甲 縣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 資料及虎尾地政110年2月17日虎地二字第11000008  77號函檢送複丈日期110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林廷泊所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9-75、151-173、177-179、231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如依附圖丙案分割,核與大多 數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一致,未分足應有部分土地 面積者,亦得依市場價格計算金錢找補,符合各共有人之公



平; 並與各共有人原分管使用位置大致相當,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亦屬完整(被告林基豪林廷泊林科廷林永森、 林殷州、林彥輯、林昭良、林春宏、林俊余林俊男、林俊 吉等人共同具狀希望保持共有,有同意書附本院卷第397頁 可參),各得就分得土地充分利用以發揮其經濟價值,且到 場被告對於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均表示同意,另經本院 將附圖丙案寄送未到場被告,亦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足 見其等對依該方案分割無意見等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依附圖丙 案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採附 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 部分換算土地面積有如附圖丙案圖說個人持分面積增減欄所 示之增減土地面積。且原告與受補償人即被告林鎮平當庭同 意依公告地價之1.4倍計算(本院卷第509-510頁)計算相互 補償金額,本院應予尊重,並認符合實際市場之價格,應屬 適當,依此計算,則原告與被告王文彬應分別補償被告林鎮 平各新台幣35,126元、32,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命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對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 異,爰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被告林昭良等人為 林張蘇之繼承人,於林張蘇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該 遺產分割前,係屬公同共有之不可分財產,故其等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擔,故判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林廷泊及原告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前經設定抵押權(被告林廷泊設定權利 範圍1/10、原告設定權利範圍593/6000)予雲林縣土庫鎮農 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按。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告知 本件訴訟後,未聲明參加,其抵押權應依上開規定,移存於 各該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林鎮平 1039/6000 2 林基豪 47/1000 3 林科廷 46/1000 4 林廷伯 405/3000 5 林永森 138/3000 6 顏清期 692/6000 7 張進家 593/6000 8 林殷州 1/20 9 林俊男 69/3000 10 林俊吉 69/3000 11 林彥輯 252/3000 12 林張蘇(由繼承人林昭良、林春宏、林俊余公同共有)。 138/3000 訴訟費用由繼承人林昭良、林春宏、林俊余連帶負擔。 13 王文彬 390/6000 14 林盈在 286/6000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公告現值6,195元1.4=8,673元原告:9,673元4.05㎡=35,125.65元(四捨五入為35,126元)被告王文彬:8,673元3.70㎡=32,090.1元(四捨五入為3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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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