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52號
ULDV,110,消債更,52,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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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債 務 人 馬君實即馬健全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
代 理 人 羅漢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合計1,462,50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受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計程車司機,據其於民國110 年12月7日本院訊問時,當庭陳報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8頁),且其近5年未投保勞工保險,亦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20頁),參酌其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個人收入切結書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23-25、28、215頁、第131 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聲請人於110年7月26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3號受理調解後,於110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乙情,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聲 請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 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迄至110年11月5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16,895元,迄至110年11月9日止 對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963,  332元,迄至110年12月6日止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29,350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66,529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8,707元、債權人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有債務金額52,105元,迄 至110年12月7日止對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債務金額303,934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有債務金額201,996元、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 有債務金額1,476,455元,以及對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560,494元、債權人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0,000元,合計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約為6,329,797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 還款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 歷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計 算書、債權金額試算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37、75- 177頁,調字卷第35-44、75-77、81、87-89、93-95、101-1 05、111-123、151-157、203-223頁)。㈢、而聲請人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2,000元,已如 上述。又卷附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卷第215頁)有3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斗六西平路郵局給付總額合計29,625元,係其母生前於該郵 局存款之利息,其母親已於106年9月9日過世等情,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7-228頁)。而除上開所得外, 聲請人亦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12,0  0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㈣、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度 臺灣省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且聲請人目前除每月收 入外,其名下財產有存款餘額796元,與繼承取得共有之2筆 未保存登記房屋及6筆共有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 計價值約4,243,983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212頁)。另 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斗六大崙郵局存簿內於109年5月6日入 帳911,662元部分,係由其母鄭秋惠帳戶轉存,亦為其母親 之遺產,且已經法院強制執行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中華郵政斗六大崙郵局存簿存摺內頁 、雲林縣斗六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6筆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2筆房屋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查詢其他預收/預付款結餘詳情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 令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79、185-212、227-228 、239-246頁,調字卷第21-25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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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