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士林
法定代理人 劉樹德
簡貴花
相 對 人 ELI SUSANTIK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劉士林(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ELI SUSANTIKA(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父劉順利與相對人發生性關係, 相對人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而相對人非法 滯留臺灣打工,因此聲請人之父於109年9月16日認領聲請人 時,謊報相對人之護照資料,而與相對人之原始護照資料不 合,致聲請人戶籍登記上母親之欄位空白。嗣後,相對人於 110年11月1日自動向移民署舉報自己逾期居留,由移民署提 供相對人真正的身分資料,並出具居留證影本給相對人,但 該資料與聲請人出生證明上之生母資料不符,戶政機關無從 據以為聲請人生母之登記。又聲請人之父業於110年10月20 日死亡,為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確有確認聲請人之生母之 必要。兩造並已於110年11月24日進行DNA血緣之鑑定,確定 兩造間具親子關係無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 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調解期日 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所親生,然聲請人之戶籍登記 上之母親欄位未有記載,則兩造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攸關 兩造間有無基於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 利,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 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 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 、自行到案證明單、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 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而依上開分析報 告檢附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鑑定結果為:「綜合研 判:送檢註明為ELI SUSANTIKA與姍蒂之子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出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以上。CPI值=000000000.3 PP值=0.000 0000000」等語,並審酌相對人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亦 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兩造未具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 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 張其與相對人間確實有親子關係存在乙節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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