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66號
ULDV,110,司聲,266,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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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沈益樊
相 對 人 陳秋明

馮秀麗即泰發行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林憲幫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基金會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 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末按,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



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 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受扶助林憲幫與被告即相對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對林憲幫為法 律扶助,聲請人並支出第一審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5,60 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25,600元,上開事件 業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6 9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就其上訴部分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另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爰提出相關單據,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受扶助人即原告林憲幫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第36號判決,並諭知「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 )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相對 人與受扶助人即原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即泰發行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陳秋明馮秀麗即泰發行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林憲幫負擔。關於上訴人林憲幫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憲幫 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46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為受扶助林憲幫所支出訴訟費 用計有第一審鑑定費5,6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 共計25,60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為證,又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 受扶助林憲幫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為7,100,38 3元,本院103年度重訴第36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3,182, 142元,相對人就一審判決其等不利部分3,182,142元提起上 訴,即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所稱「關於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泰發行上訴部分」,該金額占訴訟標的之比例為3,182,14 2/7,100,383(約為44.82%),依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 擔之主文記載,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其上訴第二審部分之「十 分之四」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



定為1,004元【計算式:5,600×3,182,142/7,100,383×4/10 =1,004】。另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即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03號核定為20,000元在案,然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文記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並無「連帶」負擔之諭知,參酌前開法律規定意旨 ,本院僅能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是相對 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000元,並依首揭規 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0元 元,並各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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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