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77號
ULDV,110,司繼,377,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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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楊為翔
楊今慧
楊承濬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子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蓉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楊為翔、楊承濬、楊今慧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 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柏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 鎮○○路○段000 巷0 弄0 號)於110 年9 月9 日死亡,聲請 人陳美蓉係被繼承人之長女;楊為翔、楊承濬、楊今慧係被 繼承人之之外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0 年9 月9 日死亡,聲請人陳美蓉係被繼承人 之長女;楊為翔、楊承濬、楊今慧係被繼承人之之外孫子女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可稽。
㈡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長子陳保堂、長女陳美蓉尚存,其



陳美蓉以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定程式無違,應予 備查;惟查被繼承人之長子陳保堂迄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 陳柏任既尚有其長子陳保堂為其法定繼承人,本件聲請人楊 為翔、楊承濬、楊今慧等孫輩繼承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後, 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楊為翔、楊承濬、楊今慧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如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時,仍可依法自知悉其為繼承權人之時起3 個月內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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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