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04號
ULDV,110,司繼,304,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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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黃國書
黃渝文
黃于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清泉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國書黃清泉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聲請人黃渝文黃于庭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吳綉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 縣○○鎮○○里○○00號)於110 年9 月10日死亡,聲請人黃國書黃清泉被繼承人之子;黃渝文黃于庭被繼承人之孫 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 語。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0 年9 月10日死亡,聲請人黃國書黃清泉被繼承人之子;黃渝文黃于庭被繼承人之孫女等情,有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固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除其配偶黃溪松、長子黃柏幾、次子 黃宗煇先被繼承人死亡外,其三子黃國書、四子黃清泉尚存 ,且黃柏幾之應繼分由其子黃富強代位繼承。又黃富強已於



110 年11月16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本院於110 年11月25日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代位繼承人黃富強代位 繼承長子黃柏幾之應繼分,而聲請人黃渝文黃于庭被繼 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即尚無繼承權,是聲請人黃渝文、黃于 庭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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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