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20號
ULDV,110,司拍,120,2022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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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瑞姿
相 對 人 吳蓁(即蕭國進之繼承人)



蕭保元(即蕭國進之繼承人)


蕭文鵑(即蕭國進之繼承人)


蕭百佑(即蕭國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國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 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 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 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蕭國進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3,7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8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 登記在案。緣第三人蕭國進於110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



500,000元,約定於110年11月10日清償,詎料第三人蕭國進 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而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迄今全未 受償,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等語,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第三人 蕭國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12月8日雲院惠非信決110年度司拍 字第12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月1 0日、1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四、經查,第三人蕭國進已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現由相對人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但此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 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聲請。是依首揭說 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2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元長鄉 長南 1200 210 1536分之61 002 雲林縣 元長鄉 長南 1201 426 1536分之61 003 雲林縣 元長鄉 長南 1202 350 1536分之61 004 雲林縣 元長鄉 長南 1203 1526 3分之1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20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50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1層 一層73.94 騎樓13.95 87.89 1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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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