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6號
ULDV,110,勞小,6,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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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鄭曲伶
被 告 蔡忠池翼農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案號: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曾銘俊鄭曲伶以彼等受僱於被告, 惟被告積欠二人工資未付,爰一同具狀起訴對被告訴請給付 工資,查曾銘俊鄭曲伶於本件訴訟標的各自獨立,無訴訟 標的主從或其他牽連關係,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業於 民國110年12月1日就曾銘俊與被告間之訴訟為一部終局判決 審結,併此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本院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 額為95,60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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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