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淑霞
相 對 人 林世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為相對人林世銘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林世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雲林縣○○鄉○○村○○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相對人林世銘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相對人林世銘之生死者,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林世銘之配偶,相 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因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負 氣離家,自此全無音訊,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爰聲請人對 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並於宣告前,聲請先依職權為失蹤人之 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報明期 間,自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弟林世珍到庭證稱:相對人是 我大哥,相對人於103年12月的時候,林內警察局有打電話 到家裡說他的機車在林內鄉湖本山區掉下去,但後來找不到 人,到現在都沒有相對人的消息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健保就醫紀 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在監押資料結果,相對人自97
年8月24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並查無相對人個人就醫紀 錄,復無申辦行動電話等電信資訊,亦無在監押紀錄,有相 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健保查詢資料、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而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確認有無尋獲相對 人之情形,據該局函覆稱尚未尋獲,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111年1月10日雲警六字第1110000539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