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丁呼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丁信宏
吳 貴
前列丁信宏、吳貴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陳飛龍
陳珮菁
陳慧如
陳秀靜
丁見發
黃烏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丁新曆
被 告 丁麗華
丁麗鸞
丁家福
丁嘉昱
兼前列黃烏肉、丁麗華、丁麗鸞、丁家福、丁嘉昱共同之
訴訟代理人 丁 強
被 告 林 惜
蔡阿印
吳東山
丁新泉
丁榮南
丁榮昌
丁燕資
丁桂香
丁木城
林阿蜂
林小鳳
林慧琴
林豊迅
林嘉奕
林威良
林嘉芬
林明逸
丁玉菁
丁秀鎂
丁永如
吳安全
吳錦雲
吳秀蓮
吳玉安
丁國朝
蔡良加
蔡淵源
蔡寶珠
前列丁見發、丁強、黃烏肉、丁新曆、丁麗華、丁麗鸞、丁家福
、丁嘉昱、林惜、蔡阿印、吳東山、丁新泉、丁榮南、丁榮昌、
丁燕資、丁桂香、丁木城、林阿蜂、林小鳳、林慧琴、林豊迅、
林嘉奕、林威良、林嘉芬、林明逸、丁玉菁、丁秀鎂、丁永如、
吳安全、吳錦雲、吳秀蓮、吳玉安、丁國朝、蔡良加、蔡淵源、
蔡寶珠等3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信宏、陳飛龍、陳珮菁、陳慧如、陳秀靜應將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 國11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6.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二、被告吳貴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6.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丁見發、丁桂香、丁木城、丁新泉、丁榮南、丁榮昌、 丁燕資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0.5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丁強、黃烏肉、丁麗華、丁麗鸞、丁家福、丁嘉昱、林 阿蜂、林小鳳、林慧琴、林豊迅、林嘉奕、林威良、林嘉芬 、林明逸、丁新曆、丁玉菁、丁秀鎂、丁永如應將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7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吳東山、吳安全、吳錦雲、吳秀蓮、吳玉安、丁國朝應 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12.27平方公尺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0.3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林惜、蔡良加、蔡淵源、蔡寶珠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七、被告蔡阿印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98.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如分別以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丁秋梅(之 繼承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符號A部分與B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吳貴應將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與D部分 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被告丁龍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32 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E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 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丁見發 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324-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符號F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丁強應將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3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G 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被告黃黑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3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H部分土地上建物拆 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 丁老旺(之繼承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符號I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惜應將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J部分土地上建物 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 告蔡印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符號K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吳東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L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 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後於民 國109年10月1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丁信宏、陳 飛龍、陳珮菁、陳慧如、陳秀靜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與B部分土地上建物 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 告黃烏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324-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H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 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丁麗華、丁麗 鸞、丁家福、丁嘉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符號I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北港簡易庭109年度 港簡調字第26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嗣 於110年4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信宏、陳飛龍 、陳珮菁、陳慧如、陳秀靜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7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吳貴 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46.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丁見發、丁新泉、丁榮南、丁榮昌
、丁燕資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丁強、黃烏肉 、丁麗華、丁麗鸞、丁家福、丁嘉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 7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㈤被告吳東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12.27平方公尺及 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3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林惜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蔡阿印應 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G部分面積98.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嗣又於110年4月19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丁見發、丁桂香、丁木城、丁新泉、 丁榮南、丁榮昌、丁燕資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0.5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 告丁強、黃烏肉、丁麗華、丁麗鸞、丁家福、丁嘉昱、林阿 蜂、林小鳳、林慧琴、林豊迅、林嘉奕、林威良、林嘉芬、 林明逸、丁新曆、丁玉菁、丁秀鎂、丁永如應將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17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被告吳東山、吳安全、吳錦雲、吳秀蓮、吳 玉安、丁國朝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12.27平方公尺及應將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 面積3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被告林惜、蔡良加、蔡淵源、蔡寶珠應將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61頁至第262頁、 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6條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丁龍於訴訟繫屬中即 109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丁新泉、丁榮南、丁榮昌、丁燕 資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10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聲 明及具狀聲請上開四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 5頁)。本院雖未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四人續行訴訟。然由上開 四人已共同委任陳信村律師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 並為言詞辯論,其等已以訴訟上行為同意承受本件訴訟,應 予說明。
三、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具狀追加丁秋梅之繼承人即丁信宏、陳 飛龍、陳珮菁、陳慧如、陳秀靜為被告;追加丁老旺之繼承 人即丁家福、丁嘉昱、丁麗華、丁麗鸞為被告(見調字卷第3 3頁、第35頁、第59頁),嗣於110年4月19日具狀追加丁桂香 、丁木城為被告;追加丁清方之繼承人即林阿蜂、林小鳳、 林慧琴、林豊迅、林嘉奕、林威良、林嘉芬、林明逸、丁新 曆、丁玉菁、丁秀鎂、丁永如為被告;追加吳固之繼承人即 吳安全、吳錦雲、吳秀蓮、吳玉安、丁國朝為被告;追加蔡 哄之繼承人即蔡良加、蔡淵源、蔡寶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341頁至第342頁 、第373頁至第374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被告陳飛龍、陳珮菁、陳慧如、陳秀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5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668地號土地)、同段324-1地號、面積1,15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24-1地號土地)、同段324-11地號 、面積1,8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24-11地號土地, 上開三筆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全體所有。系爭三筆土地長年為被告等無權占用,並搭建 物,其占用情形以實測為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迭經催討,被告一 再置之不理,而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丁信宏、陳飛龍、陳珮菁、陳慧如、陳秀靜應將坐 落系爭32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 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⒉被告吳貴應將坐落系爭段32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46.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丁見發、丁桂香、丁木城、丁新泉、丁榮南、丁榮 昌、丁燕資應將坐落系爭324-11、324-1、668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丁強、黃烏肉、丁麗華、丁麗鸞、丁家福、丁嘉昱 、林阿蜂、林小鳳、林慧琴、林豊迅、林嘉奕、林威良 、林嘉芬、林明逸、丁新曆、丁玉菁、丁秀鎂、丁永如 應將坐落系爭324-11、324-1、6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17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⒌被告吳東山、吳安全、吳錦雲、吳秀蓮、吳玉安、丁國 朝應將坐落系爭324-11、324-1、6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12.27平方公尺及應將坐落系爭324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0.3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⒍被告林惜、蔡良加、蔡淵源、蔡寶珠應將坐落系爭324-1 、6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⒎被告蔡阿印應將坐落系爭324-1、6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98.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答辯:
⒈查原告丁呼曾於85年間因懷疑被告吳貴有竊佔系爭324-1 1地號土地之罪嫌而對被告吳貴提起自訴,經鈞院已85 年度自字第31號判決認定吳貴無罪,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85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可憑:吳貴無罪確定後 對原告丁呼提起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丁呼為
不起訴之處分,有當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 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87年度偵 字第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吳貴不服前開不起訴處 分,乃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後 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駁 回再議,此亦有臺南高檢署87年度議字第857號處分書 可參。
⒉鈞院85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中有稱:「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67年間由同段324-2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而為查考前開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 1月26日)之地設、地號、面積,本院向臺西地政事務所 函調前開資料,該所函覆並無前開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有臺西地政事務所85年9月25日、10月3日 臺西地一字第3157號、第3374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 份、地籍圖謄本二件附卷可稽,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日 據時期之土地賣渡證上所書寫之地號「虎尾郡海口庄海 口668番地」土地為雲林縣○○鄉○○段00000號、同段324-1 1號土地之誤寫,是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之土地賣渡書證明 其先祖所買受之土地即為現在占有使用之同段324-1號、 324-11號土地。另被告辯稱其中申請建築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房屋時,曾取得土地共有人丁瓊、丁英 木、丁新庭、丁呼之同意,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 證,惟查被告當時所取得同意建屋之土地為另筆即同段3 24-1號,並非分割前之324-2號土地,亦非分割後之系爭 324-11地號土地,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 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提出前開同意 書以證明曾獲得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亦無足 採,合先敘明。」云云,由此可知:
⑴關於被告丁信宏及吳貴二人提出被證一之賣渡證,姑 不論形式上是否真正,就賣渡證上記載「虎尾郡海口 庄海口668番地」土地並無證據可證為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同段324-11地號土地之誤寫,是尚難 僅以被告丁信宏與吳貴提出之土地賣渡證書證明其先 祖所買受之土地即為現在占有使用之同段324-1地號 、同段324-11地號土地之土地。
⑵被告吳貴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其申請建築雲 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時,曾取得土 地共有人丁瓊、丁英木、丁新庭、丁呼之同意,並提 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然被告當時所取得同意建 屋之土地為另筆即同段324-1號、並非分割前之324-2
地號土地,亦非分割後之系爭324-11號,有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該 刑事卷足憑,因此刑事庭法官認被告吳貴提出前開同 意書以證明曾獲得共有人同意在系爭324-11地號土地 上建屋,亦無足採。
⒊另雲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1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 載 :「…。又查被告於65年間同意告訴人使用土地所 簽署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確係僅就上開地段324-1號土地部 分,並未及同段324-11號土地部分,此有卷附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足憑,…」。
⒋又臺南高檢署87年度議字第857號處分書第4頁亦記載: 「卷查聲請人雖堅指上開668號土地即系爭324-1及324- 11號土地,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實其說,且被告僅同意 聲請人使用324-1地號土地,而未及於324-11地號土地 ,此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324-11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無被告之簽章自明,況聲請人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自 承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伊使用324-11地號土地,…。」 。
⒌從以上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 寫,可知:
⑴就賣渡證上記載「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土地並 無證據可證為雲林縣○○鄉○○段00000號、同段324-11 號土地之誤寫,是尚難僅以被告丁信宏及吳貴二人提 出之土地賣渡證書證明其先祖所買受之土地即為現在 占有使用之同段324-1號、同段324-11號土地之土地 。
⑵於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吳貴有提出土地共有人丁瓊、丁 英木、丁新庭、丁呼簽章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建造執照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其上記載之地 號為同段324-1號,並非分割前之324-2號土地,亦非 分割後之系爭324-11號。
⑶而從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可知丁呼當僅同 意聲請人即吳貴使用324-1地號土地,並未及於324-1 1地號土地,此從吳貴於再議時所提出之324-11地號 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丁呼之簽章自明;且吳貴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亦自承無法證明丁呼曾 同意伊使用324-11地號土地。
⒍據雲林縣臺西鄉公所覆鈞院之函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 1日台鄉建字第1100007213號),可知被告吳貴於65年 間或66年間就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未曾向雲
林縣臺西鄉公所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因此被告於答辯㈠ 狀所提出之被證二、被證三之文件,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
⒎又被告林惜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鈞院卷㈠第223頁), 欲證明其被繼承人蔡哄及另一被告蔡阿印在系爭324-1地 號土地上建屋係有權占用;惟查,原告否認該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為真正,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章並非土地 所有權人所蓋上;另外,既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載 系爭324-1地號並無系爭668地號土地,但蔡哄、蔡阿印 所蓋建物F、G分別占用到系爭668地號之土地,更可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非真正。又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 記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 期無效」,是縱認土地同意書上之蓋章為真(原告否認 之),也因渠等逾一年未提出申請執照而無效;故蔡哄 、蔡阿印於系爭324-1地號及系爭668地號土地所蓋建物F 、G乃是無權占用。
⒏被告等人所舉證人丁許螺、丁世雄之證述無從證明土地 有交換之事,故被告等人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乃是無權占 有。
⒐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 段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 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 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 院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⑵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 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 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 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 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 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 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本件被上 訴人所提之60年2月16日及未簽署日期之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並非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 製作之文書,雖附於桃園縣政府建築執照申請卷宗內 ,並蓋有該府建設局之公文戳,依前揭說明,仍難認
係公文書,而屬私文書之性質。其上所蓋上訴人名義 之印文,既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即應由主張其事實 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經原告 否認為真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否則即無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
⒑被告又抗辯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 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 。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 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 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 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98年1月23日 修正前,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 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 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 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僅係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自應依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 定為之,而無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前揭抗辯 洵不足採。」、「惟查土地共有人各以自己名義,同意 他人在共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無涉,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有臺灣高等法阮105年度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可參。因此,本 件係於66年、67年間在系爭三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僅係系爭共有土地之利用行為,自應依98年1月23日修 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 無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⒒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信宏部分:
⒈被告丁信宏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A建物),占有系爭324-11地號土地,係本於被告祖先丁 額與原告之父親丁萬頓賣渡書,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丁 呼(丁萬噸之繼承人)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顯無理
由。
⑴緣A建物為被告丁信宏之母丁玫甄(改名前為丁秋梅)出 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丁玫甄業餘105年11 月10日逝世,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丁信宏、 陳飛龍、陳珮菁、陳慧如、陳秀靜等人繼承取得,合 先敘明。
⑵又原告丁呼之父親丁萬頓(下簡稱丁萬頓)於昭和12年 為「虎尾郡海口庄668番地」之所有權人,其已於昭 和20年1月20日出賣「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其 中之一分四厘七毛四絲出賣與被告祖先丁額(下簡稱 丁額)、丁竭,且「賣渡代金全部受領」,有賣渡書( 下稱系爭賣渡書,被證一)可稽。
⑶再者,丁萬頓本於系爭賣渡書交付前開土地予丁額、 丁竭占有使用收益,其後丁竭再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讓與丁額,換言之,丁額自昭和20年買受前開土地 後均係本於系爭賣渡書占有前開土地,顯具正當權源 。又系爭賣渡書於買受人丁額、出賣人丁萬噸之繼承 人間亦生效力。
⒉查原告丁呼之父親丁萬頓於昭和12年為「虎尾郡海口庄 海口668番地」之所有權人,故其於昭和20年出賣系爭3 24-11地號土地予被告丁信宏及吳貴之祖先丁額、丁竭 ,自屬有權處分。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判決:「 又『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 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 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 有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例可參。臺灣光 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 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 記(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判決參照),是臺灣 在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 ,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 轉之效力時,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臺灣光復 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 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 ⑵查臺灣在日據時期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 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 之效力時,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承被證五之土地 賣渡證「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於昭和12年3月
4日由原所有權人丁欵出賣予丁萬頓,故「虎尾郡海 口庄海口668番地」於昭和12年已由丁萬頓取得所有 權。
⑶再者,丁萬頓於昭和20年1月26日出賣「虎尾郡海口庄 海口668番地」其中之一分四厘七毛四絲出賣與被告 丁信宏及吳貴之祖先丁額、丁竭,除有被證一之賣渡 書可稽外,細繹賣渡書明確記載「賣渡代金全部受領 」,足見丁額、丁竭亦依約履行交付價金之契約義務 ,故丁萬頓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於昭和20年締結買 賣契約,自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已生所有權移轉之 效力。
⑷末者,原告丁呼雖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抗辯 「(法官問:你出生多久,你父親去世?)兩歲。我 是32年次。」等語,惟查丁萬頓係於昭和20年6月21 日逝世,而被證一之賣渡書係於昭和20年1月26日締 結,可證原證一之賣渡書確實為丁萬頓簽署,並非遭 死後冒用名義為之。
⑸綜上,丁萬頓本於被證一之賣渡書交付系爭324-11地 號土地予丁額、丁竭占有使用收益,其後丁竭再將其 應有部分二之一讓與丁額,換言之,丁額自昭和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