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北港朝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蔡允文
陳富雄
王元亨
被 告 陳威任
蔡詩顯
黃明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富雄為原告北港朝聖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 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北港朝聖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秀鳳, 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變更為陳富雄, 有北港朝聖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單、北 港朝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北港朝聖大樓社區 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北港朝聖大樓管理委員會 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 定,爰依職權裁定由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富雄承受訴訟, 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