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0號
ULDM,111,聲,90,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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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朝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1年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朝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朝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現正在 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 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84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 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受刑人應於假釋後執行 拘役20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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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