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賢寶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1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賢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賢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移付 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上開案 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而受刑人業於111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 矯署教字第1100187693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