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號
ULDM,111,簡,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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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4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昕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吉修李幸杰吳囷益(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均另經判 決)因對蘇信華於民國107年2月5日在臉書發文之內容心生 不滿,竟與陳家文陳昱瑋張竣綸(原名張竣欽)、林柏 翔、張哲禎陳志豪(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均另經判決)、 李昕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共 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23時許,由張哲禎駕車搭載鄭吉修前往,其他人則各自前 往蘇信華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地址詳卷)之社區,渠等 到場後,恰見蘇信華從家中走出欲外出購物,李幸杰即開口 表示:就是他等語,另有不詳之人喊:將其押走等語,遂由 陳家文林柏翔陳志豪與其他不詳之人將蘇信華拖出該社 區,欲將蘇信華帶上車,且於過程中陳家文林柏翔與其他 不詳之人有出手毆打蘇信華,致蘇信華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右側近端鎖骨挫傷、右側第四至第十 肋骨及左側第七至第十一肋骨挫傷等傷害,李昕紘則在旁注 意狀況。嗣因上開人等中有人喊:現場有監視器等語,及蘇 信華之家人出來勸架,渠等始停手並駕車逃離現場,李昕紘 即與上開鄭吉修等人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蘇信華之行動自 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



),被告李昕紘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訴卷三第497頁),因 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蘇信華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共犯鄭吉修於警詢、偵訊、另案法官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證人即共犯陳昱瑋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之證述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證人即共犯張竣綸於警詢、偵訊、另案羈押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證人即共犯李幸杰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證人即共犯吳囷益於另案準備程序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
證人即友人柯奕臣於警詢之證述。
共犯吳囷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資料與通聯紀錄、 共犯李幸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資料與通聯紀錄。 證人邱仕賢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上「鄭氏企業-快打群組」之 對話翻拍照片、共犯鄭吉修臉書影像截圖。
被害人住處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到場者比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
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
被害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9105-X5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被告李昕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供述 、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昕紘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 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傷害或施加恐嚇行為,自 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 法第277條傷害或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 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參照)。核被告李昕紘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李昕紘參與犯罪 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係以強暴手段,出於同 一妨害自由之意思,而有毆打之傷害行為,依據前揭說明, 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李昕紘應另外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昕紘與共犯鄭吉修李幸杰吳囷益陳昱瑋張竣 綸、共同被告張哲禎林柏翔陳志豪陳家文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李昕紘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李昕紘為具有一般智 識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 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竟僅因友人與被害人蘇信 華間有細故,即率爾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使



被害人蘇信華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限制,並不可取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李昕紘在本案所參與之情節輕微,犯 後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目前從事鋪設柏油工 作,兼任議員服務處工作,剛結婚,妻子也剛懷孕,為小康 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4083卷四第487頁; 本院訴卷三第4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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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