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723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明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下午 3時27分,以友人陳明載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雲 林縣○○鄉○○○○鎮○○○○0000000000號電話,於廟方人員吳燕茹 接聽後,以「你跟你們主任委員講一下…你跟他講一下,叫 他做人有分寸一點…你就跟他說做人要有分寸一點,不要太 囂張,如果太囂張我就要叫人過去開槍」等語,恫嚇「鎮安 宮」之主任委員章金樹。復承前開犯意,再於同日16時43分 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鎮安 宮」之同一電話號碼,於廟方人員李佳芬接聽後,以「跟你 們主任委員講一下…以後好好的做就好了…好好的做大家都是 朋友,這樣子你聽得懂嗎?…好好的做就沒有什麼事情了。 」等語,恫嚇章金樹,足生危害於章金樹之生命安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松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金樹及證人陳明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21頁至第23頁),並有電話錄音譯文 一覽表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電話錄音光碟1片(偵卷後方錄音 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竟無故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 狀況貧寒等情(偵卷第11頁),及被告患有知覺失調症合併 憂鬱恐慌症與嚴重失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 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35頁、第55頁);另參酌告訴人陳稱:被告已 向其認錯道歉,表示不再犯,其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易卷第23頁),與檢察官對 本案求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