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恭
吳烽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472號、第6030號、第7128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
321號、110年度偵字第889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烽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李明恭、吳志賢(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暨毀損他人建築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實行竊 盜行為,並致郭張清缺、郭同會所管領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0號之建築物屋頂部分坍塌,毀壞致不堪使用。二、李明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實行竊盜行為。三、李明恭、吳烽誌、吳健志(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實行竊盜行為。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明恭、吳烽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 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13 5、14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①證人郭同會之歷次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3247 8號鑑定書影本(警8872卷第90頁至第9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偵辦郭同會檜木被盜刑案偵查報告(警8872卷第45頁至第51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872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 ⑤雲林縣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108年3月24日竊案照片紀錄表16張(警8872卷第63頁至第85頁)。 ⑥失竊地點相對位置平面示意圖(警8872卷第8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32478號鑑定書影本(警8872卷第90頁至第91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108年7月31日警員職務 報告(偵4472卷第73頁)。
⑨郭同會檜木被盜案照片12張(偵4472卷第77頁至第87頁) 。
⑩員警108年3月24日職務報告(偵6030卷第149頁)。 ⑪本次犯行被告李明恭始終坦承犯罪。
⑫起訴書認為贓物賣予林德財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可以確 定此部分之事實,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未予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
①證人曾嘉雄於108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11977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烽誌於108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11977卷第7頁至第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7日刑生字第1080027154號鑑定書影本(警11977卷第16頁至第18頁)。 ④被盜現場照片8張(警11977卷第19頁至第25頁)。 ⑤此次犯罪事實,從證人所述及鑑定書來看,可以確認被告 李明恭曾在失竊期間到達該屋。被告李明恭與該屋並無地 緣關係,並無前往該屋之理由,何以會前往該屋?而被告 李明恭前往該屋後,該屋即有遭竊情事,如非被告李明恭 所為,何能如此。再者,被告吳烽誌也指證被告李明恭確 實有此次竊盜行為,因此被告李明恭此次犯行可以認定。 ⒊就附表編號3部分:
①證人陳作於108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13733卷第3頁至第7 頁)。
②證人吳健志於108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警13733卷第15頁至 第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 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271 49號鑑定書影本(警13733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④被盜現場照片24張(警13733卷第69頁至第91頁)。 ⑤家興五金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13733卷第93頁) 。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3733卷第121 頁)。
⑦扣案之鐵鎚、鐵橇棍各1支、鋁梯1件(109年度保管檢字第 596號2-2 ;本院卷一第107頁)。
⑧此次犯罪事實,從被告吳烽誌所述及鑑定書來看,可以確 認被告吳烽誌曾在失竊期間到達該屋參與竊盜。而被告吳 烽誌明確證述被告李明恭有參與該案。被告吳烽誌並無特 別誣指被告李明恭之理由,且所證述是被告吳烽誌親眼所 見,自屬可採。再者,另案被告吳健志也有指證被告李明 恭(證人吳健志於108年4月16日警詢筆錄)。此外,被告 李明恭就此次犯行,偵查中也曾經承認有到過現場(被告 李明恭於109年5月6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472卷第227 頁 至第229頁),如果被告李明恭沒有要參與竊盜,有何必 要與其他共犯同到達現場,因此被告李明恭此次犯行可以 認定。
⒋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告訴人郭同會另主張雲林縣○○鄉○○村○○0號之其他物品亦 為被告李明恭所竊乙節,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郭同會之單一 指述,且告訴人郭同會並非親眼見到被告李明恭竊取其他物 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法官無法認定被告李明 恭有竊取其他物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 竊盜罪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 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附表編號 1至3之犯行中用以鋸木頭之鋸子或電鋸,能鋸斷木頭,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⒉刑法之結夥3 人以上,所稱之「3 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 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 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 數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09號、95年度臺上字第 3886號判決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被告李明 恭、同案被告吳健志於犯罪現場實行竊盜,被告吳烽誌基於 犯意聯絡負責準備工具並送伙食前往現場,則被告3人均係 於竊盜現場實施竊盜,該當於結夥竊盜罪無誤。 ⒊按刑法第353條第1 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 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毀 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 ,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 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30年上字第463 號、46年臺上 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李 明恭等人實行竊盜行為同時導致該建物屋頂坍塌,有郭同會 檜木被盜案照片12張(偵4472卷第77頁至第87頁)在卷可佐 ,被告李明恭等人此部分行為,已足使該建物喪失一部效用 ,自該當毀損他人建築物要件。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雖僅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立論,但可見本款 加重要件重在居住安寧之保護,舉輕明重,如非通常為人所 居住之處所,更難認屬於「住宅」。查:
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築物,依告訴人即證人郭張清缺於108 年3月24日警詢所述(警8872卷第21頁至第23頁):我去 雲林縣○○鄉○○村○○0 號祖厝舊宅巡視時,發現祖厝的屋樑
檜木遭人竊取鋸走,因為該址「已無人居住」所以定時會 回去看看等語;參以證人郭同會於審判中證稱:雲林縣○○ 鄉○○村○○0號是我以前小時候的住家,長大後算祖厝,我 雖然沒有常住此處,但有時候會回去看一看,該房尚可以 居住等語(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98頁),堪認該建築物 並非「住宅」,亦非通常有人居住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②附表編號2部分:依被盜現場照片8張所示(警11977卷第19 頁至第25頁),該建物內並無燈光、空調或家具,看起來 不像通常供人居住場所。
③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陳作於警詢時證稱(警13733卷第3頁 至第7 頁):元長鄉華鹿5 號舊屋平常都是我存放務農雜 物的地方等語,堪認該建築物並非「住宅」,亦非通常有 人居住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④因此,被告2人本件各次犯行,均不該當「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
⒌核被告李明恭所為:①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②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③如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⒍核被告吳烽誌所為如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⒎被告李明恭與同案被告吳志賢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李明恭、吳烽誌與另案被告吳健志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⒏被告李明恭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他人建築物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李明恭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⒐公訴意旨未認定附表編號3之犯行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 應由本院補充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恭或吳烽誌就附表編 號1至3部分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要件之法律意見,依前說明,法官不採(公 訴檢察官亦不主張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罪事實該當此要件 ,易字卷二第492頁、訴685卷第144頁)。上述各款加重條 件之增減,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官於審理程序時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142、144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李明恭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 各應加重其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李明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畢後,仍然再度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 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亦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恭、吳烽誌(單獨 或共同)竊取他人物品使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 念有待加強,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李 明恭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同時構成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不法內涵較其他次犯行為高。另被告李明恭有財產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次犯加 重竊盜罪,實有不該,量刑亦應一併考慮。再酌以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被告李明恭目前身體受 有傷害之處境,有蔡醫院109年12月29日雲蔡院字第1091029 01號函及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9頁)可佐。並 考量⒈告訴人郭同會於審判中陳稱:希望從重量刑,判處3年 9月有期徒刑,因為被告李明恭並未和解,亦未坦承東西賣 到那裡等語;告訴人郭張清缺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 易字卷二第437、491頁);⒉所竊取物品之數量多寡(關於 木頭之價值,檢察官並未提出諸如鑑定報告之證據證明,參 以木頭有折舊特徵,法官無法依起訴書所述認定木頭價值) ;⒊財產犯罪之罪刑相當性原則(侵害財產法益與剝奪人身 自由處罰之嚴厲性);⒋其餘告訴人之意見;⒌被告2人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⒎被告李明恭於審判中自陳:有父 母子女,曾從事怪手工作,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語;⒏被 告吳烽誌於審判中自陳:有子女,曾從事家禽批發,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各罪,量 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李明恭所犯各罪皆 為加重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 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告訴人 郭同會之量刑意見,經審酌上情後認為並不適合,附此敘明 。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第38條 之1 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犯罪工具,為 被告李明恭所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被告2 人之各次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未扣案犯罪工具,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詳細內容及理由依「沒收與否及理由」欄所 述)。至於其餘扣案物,或係作為證據所用,或與本案無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法及竊得之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與否及理由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李明恭 吳志賢 郭張清缺 郭同會 (管領人) 108年2月間某日。 雲林縣○○鄉○○村○○0號 (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把(未扣案)將前述地點房屋內之屋樑檜木39支、天篷隔層檜木板13塊,閣樓屋樑檜木12支等物鋸下後,再運出變賣,並因此使該建築物屋頂部分坍塌,毀壞致不堪使用。最後,李明恭分得2分之1的犯罪所得。 李明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屋樑檜木拾玖點伍支、天篷隔層檜木板陸點伍塊,閣樓屋樑檜木陸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經依被告李明恭之自白(訴685卷第143頁)估算後,其個人之犯罪所得為全部犯罪所得之2分之1,亦即屋樑檜木19.5支、天篷隔層檜木板6.5塊,閣樓屋樑檜木6支,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上開犯罪所得應追徵之價額,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認定之。起訴書記載遭竊木頭價值400餘萬,因無鑑定報告可憑,且該木頭並非原木,使用時間亦久,法官無法認定該木頭具有起訴書所載之高市價。 ③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電鋸1把,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李明恭所有,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④扣案之檜木1個,係告訴人郭同會提出,並非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見上述。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③吳志賢已身亡,本院另行判決。 2 李明恭 曾嘉振(管領人) 108年2月間某時。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於左列時間進入該建築物,竊取建築物內之紅色檜木床飾板1根,再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鋸斷上開建築物內之屋樑檜木20支後,搬運離去。最後,李明恭獨得前揭犯罪所得。 李明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檜木床飾板壹根、屋樑檜木貳拾支及犯罪工具鋸子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塊木床飾板1根、屋樑檜木20支,係由被告李明恭獨得,業據其陳述在卷(訴685卷第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鋸子1支,衡情應屬被告李明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上述。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李明恭 吳健志 吳烽誌 陳作(管領人) 108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 雲林縣○○鄉○○村○○0號 (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⒈於左列時間進入該建築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撬各1支,並使用鋁梯1把攀爬至屋樑(李明恭所有,均已扣案),鋸下上開建築物內之木質橫樑約30根後搬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陳作所管領之物得手。 ⒉李明恭、吳健志負責於現場鋸木頭。 ⒊吳烽誌負責準備工具及送伙食前往現場。 ⒋最後,李明恭、吳烽誌、吳健志各分得3分之1的犯罪所得。 李明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鐵撬壹支、鋁梯壹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質橫樑拾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烽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質橫樑拾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經依被告李明恭、吳烽誌之自白(訴685卷第143頁)估算後,其2人之個人犯罪所得,分別為全部犯罪所得之3分之1。 ②因此,應於被告李明恭、吳烽誌之主文項下,就其2人個人分得之犯罪所得即木質橫樑各10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扣案之鐵鎚1支、鐵撬1支、鋁梯1把,係被告李明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李明恭供陳在卷(訴685卷第1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見上述。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②吳健志未經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