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2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峰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峰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加入自稱「別問」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劉柏峰於該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工 作。嗣劉柏峰、「別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及時間、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 附表1、2所載),再由劉柏峰依「別問」之指示提款(其所 持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均詳如 附表1、2所載),並隨即依指示將該提領款項交付不詳姓名 之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劉柏峰則每日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等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姵君、葉俊巖、吳沛潔、張芸瑄、楊迦恩、熊秀珍、 紀承嘉、李翔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柏峰固坦認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同附 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同附表所示之現金,並隨即依指 示上繳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其每日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 酬等情,另對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欺情節不爭執。惟 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 辯稱:伊並無詐騙,亦未加入詐欺集團或與詐欺集團有何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伊前於求職時,在Facebook臉書見一 求職廣告,伊即與該廣告暱稱「別問」之人接洽,並以Tele gram連繫,伊是誤入詐欺集團而遭對方利用2週,伊在109年 11月5日即察覺此工作不法,曾向對方表示不做了,但因伊 之個資為對方知悉,對方以此恐嚇,耍求伊繼續從事提款工 作,伊在同年月11日就是做最後1天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 第93頁)。
㈡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受自稱「別問」之人指示擔任俗 稱「車手」之提款工作,嗣「別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附表2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 團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 戶等情均詳如附表1、2所載),再由被告依「別問」之指示 ,先至某超商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復依指示提款(其 所持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均詳 如附表1、2所載),並隨即依指示上繳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 ,被告則每日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或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至第93頁),並經被告於警詢筆錄 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供述甚明(警卷第5頁至第19頁;偵3802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偵2337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201頁
至第203頁),核與如附表3「證據名稱及所在卷宗頁次」欄 所示之證據及證人高紫綸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21頁 至第23頁)相符,且有證人高紫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 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8張(警卷第25頁至第39頁)、人頭 帳戶一覽表1份(警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證人李翔威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67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802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06號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等附卷可參(偵3802卷第101頁至第111頁),復有提 領影像與照片光碟2片在卷可佐(偵3802卷光碟存放袋內)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0年1月4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 稱:「我是從109年10月21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資訊,内 容為『遊戲代儲人員』的工作訊息,我便依上面指示加入一 名Telegram暱稱『別問』好友,加入後向我表示他是九州線 上博奕的工作人員,聲稱博奕在臺中算非法工作,所以要 人幫客戶領出賭金及包裹,酬勞為日薪新台幣2000元。答 應後對方要了我的身份證等資料,要我109年10月23日開 始工作,一開始是幫忙領包裹,做了一陣子後,才改叫我 去領錢。後來我開始覺得這工作是非法工作……。」、「我 的上手『別問』在當(11)日,指示我前往苗栗領取包裹(詳 細地點記了),包裹裡面就是要提領用的提款卡。密碼『 別問』會在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我,我當時不知道這些 錢的用途,只知道錢的來源可能不正當。……『別問』指示我 先將詐欺贓款拿至虎尾麒麟網咖的廁所的垃圾桶裡面放, 放完就叫我出去繼續提領。全部提領結束後,我便搭乘高 鐵回到臺中,過程中『別問』要我將剩餘的詐欺贓款,放在 高鐵車廂裡的廁所内,放置完便要我離開。至於人頭提款 卡,『別問』要我到台中崇倫公園,交付予一名穿著白衣、 牛仔長褲、拖鞋之不詳男子。當初『別問』向我供稱,這些 錢是博奕的賭金,我的工作是幫忙領出來給公司人員。」 (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我第一天做的時候把包裹放 在台中公園廁所後,我就直接離開了,結果第二天上手『 別問』就詢問我是否要轉正職,我那時心想轉正職日薪200 0元還不錯,於是就轉正職,但是當我開始工作1至2天後 ,我覺得這份工作應該是違法車手工作……。」(偵2337卷 第48頁)、「問:你拿到台中崇倫公園是交給『別問』或是
其他人?)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別問』,因我沒看過『別問』 這個人。」(本院卷第90頁)等語。
⑵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與上手間係以通訊軟體聯繫, 未曾見面,其僅從事領款,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報酬, 而其所領取之現金款項,均非親自交付他方,而係依對方 要求放置商家、公共場所之廁所或垃圾桶後,即行離開, 再由不知名之其他組織成員取走等情,是其等行為顯然意 在造成組織成員連結斷點,躲避警方查緝及掩飾不法所得 甚明,絕非正常或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所為。再者,近 年來各類詐欺犯罪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及掩飾不法,詐 欺集團首腦為遠端操控,集團成員則分工負責詐騙被害人 、取得人頭帳戶及提領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及分工模 式時見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並經各種管道進行反詐騙宣導 ,應屬大眾周知之事,亦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 可以明知,而被告於行為時係29歲之成年人,其自述學歷 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餐飲業之內外場工作及業務員(詳本 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及社會閱 歷之人,且其前因對他人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而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7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頁至第8頁;偵2337卷第219頁),可見其係經歷 相關偵審程序之人,自難諉稱不知上情,況被告復自承: 「後來我開始覺得這工作是非法工作」、「我覺得這份工 作應該是違法車手工作」等語,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參與 「別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工而為本件犯行,係於知情 參與及明知分工內容之情形下所為,應可認定,其所辯未 加入詐欺集團或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係事後發現其參與之工作違法,且因遭受恐嚇 ,方繼續領款云云。惟查被告所稱遭受恐嚇一情,經傳喚 被告聲請之證人徐尉証到庭詰問,證人徐尉証證稱係看見 被告手機顯示恐嚇文字訊息,始得知被告遭人恐嚇之情( 本院卷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核與被告自稱係 因接到詐欺集團電話,證人徐尉証囑其開啟擴音而聽見等 語(本院卷第87頁),顯然不符。再被告於109年11月11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所提領最後一筆現金之時間為晚上10 時18分(見附表2編號9),但證人徐尉証卻證稱其因隔日 需要工作,故於當晚12時前離開被告當時的台中市居處, 且在該處待約2至3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其證述與被告會面之時間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被告既未見過 「別問」之人,亦不知「別問」之人所在何處,其工作性 質及內容又顯非合法,且其復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及社會 閱歷之人,並曾經歷相關偵審程序,已如上述,則其上開 所辯,顯不可採。
㈣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他人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 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 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 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人,均係 重要成員。是被告既參與本件犯行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犯罪 所得,當就詐欺集團係屬分工狀態,另有實行詐騙及收取款 項之人,成員人數應達3人以上之情節有所認識。況被告自 承其接洽之共犯為「別問」,又其於提款後,將現金放在商 家、公共場所之廁所或垃圾桶內,由他人取走,其再將人頭 金融卡攜至台中市,交付另一男子等情,而依附表2各編號 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亦多係詐欺集團人員分別以電話假冒 商號、金融機構人員而詐騙,均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 人以上,並為參與之被告所知悉。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436號判決意旨)。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本件被告就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受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再以置放公眾出入場所之非面交方式交付該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 偵字第35711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8 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等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偵2337卷第
215頁至第245頁),而本件係於110年10月6日收文而繫屬在 後(參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重複於本 件被告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就附表4各編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2各編號中 對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 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 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 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 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附表2各編號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附表2 各編號所示提款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 ,即與「別問」及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 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及上繳款 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別問」及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4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附表4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26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如附表2編號2之苗栗縣○○市○○路000號提款犯 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該部分犯行與同一被害人經起 訴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㈥爰審酌被告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 ,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 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 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惟被告犯後雖否認部分情節,但對主要事實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吳沛潔、楊迦恩、熊秀珍、 李翔威等4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臺北市內湖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 頁),但均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條件。復酌被告未婚,無子女 ,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餐飲業之內外場及業務員等工 作,無財產,有銀行貸款及車貸,其因一時經濟拮据,失慮 而參加詐欺犯罪集團,復酌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 獲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4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 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各次 詐欺所得金額亦非極鉅,且其實際犯罪所得僅有4,000元( 每日2,000元,共2日),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並利更生。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 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即2日報酬共4,000元,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所有持與「別問」之人連絡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21號等判決宣告沒收,為免增加執行勞費, 自不必再重複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詐欺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之帳戶資料。編號 詐欺集團用於收取或轉帳犯罪所得之帳戶簡稱 帳戶名稱及所有人 帳戶所有人因其帳戶經偵查或判決之情形(詳本院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1 A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世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32號不起訴處分。 2 B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志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84、9378號不起訴處分。 3 C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傑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34、18434、23195、26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4 D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紫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23號不起訴處分。 5 E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翔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67號不起訴處分。 6 F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泰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78、22113號不起訴處分。
附表2: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日期時間格式:年/月/日【時:分】。金額單位:新臺幣。本表格按匯入帳戶及時間順序排列。)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詐術及行使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備註 1 劉姵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以電話假冒商號及銀行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劉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11/11(16:42) 49,986元 A帳戶 109/11/11(16:50) 6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劉柏峰 109/11/11(16:44) 49,986元 109/11/11(16:51) 39,000元 109/11/11(17:43) 29,985元 109/11/11(17:49) 30,000元 2 吳沛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以電話假冒商號及郵局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吳沛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11/10(17:23) 41,998元 B帳戶 109/11/10(17:28) 3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劉柏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67號移送併辦 109/11/10(17:29) 20,000元 109/11/11(17:19) 29,985元 109/11/11(17:27) 32,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B1-7樓 3 張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以電話假冒商號及銀行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張芸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11/11(18:29) 14,998元 109/11/11(18:32) 1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 4 楊迦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及11日,以電話假冒商號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楊迦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11/11(18:39) 49,988元 109/11/11(18:43) 50,000元 同上 5 葉俊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以電話假冒商號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葉俊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11/11(20:30) 29,988元 C帳號 109/11/11(20:36)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劉柏峰 109/11/11(20:43) 30,000元 109/11/11(20:37) 9,000元 109/11/11(20:50) 16,000元 109/11/11(20:39) 10,100元 109/11/11(21:45) 30,000元 109/11/11(20:50)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6 熊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及11日,以電話假冒商號及銀行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熊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11/11(20:37) 10,123元 109/11/11(20:51) 20,000元 109/11/11(20:57)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號 109/11/11(20:58) 6,000元 109/11/11(21:35) 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7 紀承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以電話假冒商號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另先行匯款解除云云,使紀承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11/11(20:41) 20,123元 109/11/11(21:52) 20,000元 109/11/11(21:53) 10,000元 8 李翔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以電話假冒商號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李翔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11/11(21:30) 9,999元 9 葉俊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以電話假冒商號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葉俊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11/11(21:39) 29,985元 先匯入D帳戶,再利用不知情之D帳戶所有人於同日21時43分匯款29,960元至F帳戶。 109/11/11(21:49) 59,000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劉柏峰 109/11/11(21:50) 30,000元 109/11/11(21:39) 29,985元 先匯入E帳戶,再利用不知情之E帳戶所有人於同日21時44分匯款29,985元至F帳戶。 109/11/11(21:56) 900元 109/11/11(22:18) 28,100元 109/11/11(21:49) 29,985元 F帳戶
附表3:上開附表2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所在卷宗頁次(含被害人筆錄、匯款紀錄、報案文書、人頭帳戶開戶及存提資料、提款影像等。本表格按提供提款之人頭帳戶排列。引用卷宗之簡稱詳最後列所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宗頁次 1 附表2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姵君於109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 3.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4時50分至下午5時49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ATM監錄影像截圖照片共3張(警卷第191頁)。 4.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2 附表2編號2至4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潔、張芸瑄、楊迦恩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偵2337卷第63頁至第64頁)。 2.(告訴人吳沛潔之本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3.(告訴人吳沛潔之移送併辦部分)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畫面3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年3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劉柏峰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被告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序表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黏貼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儲字第1090931536號函附告訴人吳沛潔之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同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64、136、258、259、307、376號刑事判決(偵2337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8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7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13頁至第245頁)。 4.(告訴人張芸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匯款照片2張、通話紀錄照片2張(警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5.(告訴人楊迦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照片1張、通話紀錄照片1張(警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6.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27分、6時32分至43分,各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ATM監錄影像截圖照片共3張(警卷第195頁)。 7.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3 附表2編號5至8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巖、熊秀珍、紀承嘉、李翔威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2.(告訴人葉俊巖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交易明細表影本6張(警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3.(告訴人熊秀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交易明細表2張(警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 4.(告訴人紀承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交易明細表2張(警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5.(告訴人李翔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匯款照片7張、通話紀錄照片5張(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7頁)。 6.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8時36分至9時53分,先後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鎮○○路0段000號、虎尾鎮○○路0段00號、虎尾鎮林森路0段000號之ATM監錄影像截圖照片共12張(警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7.C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9頁。 4 附表2編號9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巖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第89頁至第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交易明細表影本6張(警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3.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9時49分至10時18分,在雲林縣○○鎮0段000號之ATM監錄影像截圖照片共12張(警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4.D、E、F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5頁至第213頁)。 引用卷宗簡稱如下: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100091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3802卷。 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2337卷。 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表4:被告之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劉姵君部分) 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吳沛潔部分) 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張芸瑄部分) 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楊迦恩部分) 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2編號5、9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葉俊巖部分) 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熊秀珍部分) 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紀承嘉部分) 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李翔威部分) 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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