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94號
ULDM,110,訴,494,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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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製雙節棍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一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0○0 號後方產業道路上,因細故與陳天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製雙節棍追打陳天飛之頭部、身體, 致陳天飛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前臂挫傷、左手小指疑線性 骨折等傷害(陳天飛傷害張文一部分,業據本院110年度虎 簡字第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二、案經陳天飛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張文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 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有因灌溉 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其當時有手持鐵製雙節棍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拿著雙節棍跟陳 天飛講話,講灌溉的事,伊沒有生氣,外勞就跳下車勒住伊 脖子,伊倒地之後,陳天飛打伊,造成伊受傷。伊沒有打陳 天飛,陳天飛的傷勢應該是假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當時確有以鐵製雙節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乙 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 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員警職務報告、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 附卷可稽,復有鐵製雙節棍1副扣案可佐,足認告訴人之指 訴應堪採信。
 ㈡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就開著小貨車去農田巡視完 後要回家時,經過張文一住的鐵皮屋前,張文一就將我攔下 ,我本不想下車跟他爭吵,但張文一就把我的車門打開,右 手拿著雙節棍左手拉扯我的胸前衣服,把我從車上拉下來, 我一被他拉下來,他就用雙節棍攻擊我,並把我原本掛在胸 前的手機給拉扯下來摔在地上,造成我的手機毁損,我就沿 著我開的貨車周遭奔跑要躲避他的攻擊,我邊跑張文一追在 後面邊揮著雙節棍要攻擊我,當下他並沒有打到我,直到後 來我停下來跟他對峙時,他仍持續揮動雙節棍攻擊我,我就 用雙手往上架開他的攻擊,他的雙節棍就反彈打到他自己的 眼睛(哪一隻眼睛不記得了),但我的手臂跟手指也因此受 傷,他被自己的雙節棍打到後就跌倒在地上,我就趁機將他 的雙節棍給拿走,因我被他這樣追打讓我很氣憤,我拿到他 的雙節棍後一時氣憤,就用雙節棍打了他頭部兩下,結果我 看到他頭就因此流血,我就沒有再繼續打他,順手就將雙節 棍丟往路邊後,就撥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後來警方於110 年3月6日19時許到達現場,協助叫救護車將我跟張文一送醫 就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卷第8至9頁),其 除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外,亦自承其亦有傷害被告之事實, 就此部分告訴人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11



0年度虎簡字第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承此,可 見告訴人並未刻意掩飾其傷害被告之犯行,其所述尚稱中肯 ,且已詳細說明雙方衝突緣由,及雙方受傷之情形,並無顯 違常情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參之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並無何矛 盾齟齬不可採信之處,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110年3月6 日下午6時56分許,立即前往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治療,後於 翌日上午11時22分許始離院,並經該院於110年3月7日開立 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前臂挫 傷、左手小指疑線性骨折等傷勢屬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附卷足憑。再參諸告訴人指訴被告當時係持鐵製雙節棍往其 頭部打,後來其跑給被告追,其也有用手阻擋雙節棍等情, 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手部受傷之情相符,而醫師僅係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偶然為告訴人提供醫療服務,並未見與 被告、告訴人間有何親屬故舊或仇恨過節,衡情,當無故為 虛偽之必要,其所為之記載,當可採信無疑,準此,足認告 訴人所述尚非子虛。更何況,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因灌溉問 題發生爭執,且依被告所述:伊之前就跟告訴人說過好幾次 ,灌溉的水不要淹到伊那邊,那天告訴人開車經過,伊要跟 告訴人說淹水問題等語,足見其等間因灌溉問題,先前早已 有爭執和不滿情緒,被告當時刻意持鐵製雙節棍等候告訴人 開車經過,顯然心中已有不快,在當時情境下,憤而持鐵製 雙節棍毆打告訴人,並無何顯悖常理不足採信之處。復參之 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同上開偵卷第29頁),記載「警方到 場時並未看見打架情事,但於現場有發現一受傷民眾,經查 驗身分為陳天飛陳員表示是與其隔壁農田之人發生糾紛扭 打受傷的…」等語明確,益證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告訴人 確有受傷,且告訴人當時即指訴係遭被告毆打成傷,至為灼 然。至被告辯稱有外勞在場乙節,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依 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屬實,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欲聲請傳喚本案開立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到庭作證,然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 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 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猶辯稱告訴人受傷為假,伊沒打告訴人云云,乃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不思上情,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猶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8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製雙節棍1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蔡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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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