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呈
蕭聰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104號、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呈無罪。
蕭聰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呈明知廖文振(本院另行審結)及被 告蕭聰結四處找尋告訴人王君南出面解決財務糾紛,竟基於 幫助廖文振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與被告蕭聰結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以被告蕭聰結欲還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由,誆騙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9日 20時30分許,至被告李冠呈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居處見面,告訴人抵達上址後,被告李冠呈即以通訊軟體 LINE通知廖文振,隨後廖文振與兩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到場,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電擊棒威脅告訴 人應給付仲介費1,500萬元,並恫稱如果不同意就電到同意 ,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答應 將其名下位於彰化之農地過戶予廖文振,另外再給予300萬 元作為補償。嗣後在場之被告李冠呈見狀隨即向告訴人恫稱 :「換到我了,蕭聰結、蕭董叫我轉達你,要你付一筆6,00 0萬的,不然另外一組人馬上要來處理你。」,以此方式向 告訴人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應允給被告蕭聰結 6,000萬元。嗣廖文振等人離去後,被告李冠呈即要求告訴 人至其上開居處,並持空白商業本票交由告訴人填寫4張面 額1,000萬及1張面額1,500萬之本票交付後,始讓其離去。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第六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9年7月22日持檢察
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蕭聰結等人居處 及所在處所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上開本票等證物。因認 被告李冠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 項(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蕭聰結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 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 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呈、蕭聰結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楊景州之證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被告李冠呈與蕭聰結、廖文振之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李冠呈(門號0000000000號)、蕭聰結 (門號0000000000號)、廖文振(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之行 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扣案之本票5張及空白本票1本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冠呈、蕭聰結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等及 辯護人辯詞如下:
㈠被告李冠呈辯稱:我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晚間在我居處有 碰面,我僅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跟廖文振說告訴人今晚 會來我家,且告訴人與廖文振是在我居處外面談事情,對於 廖文振有無恐嚇告訴人乙節並不知情,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說「換到我了,蕭聰結、蕭董叫我轉達你,要你付一筆6,00 0萬的,不然另外一組人馬上要來處理你」,是告訴人主動 跟我說其要分4年償還蕭聰結共6,000萬元,才會在我居處簽 本票,我也跟告訴人說我會把他的意思轉達給蕭聰結等語。
㈡被告蕭聰結辯稱:我從來沒有委託被告李冠呈幫忙處理我跟 告訴人間之事情,對於本案案發經過不知情也不在場,是被 告李冠呈事後才告知其協助處理我與告訴人間債務之結果, 但我並不同意他這樣的處理方式,所以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 就由被告李冠呈留著。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蕭聰結事前未 曾跟被告李冠呈謀議要以恐嚇的方式,來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之金錢糾紛,且被告蕭聰結對李冠呈於109年2月9日與告訴 人相約的事情均不知情,本案並無被告李冠呈與蕭聰結事前 聯絡之事證,被告蕭聰結事中亦未參與,無證據證明被告蕭 聰結與李冠呈具有共犯之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冠呈於109年2月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向 其供稱被告蕭聰結要償還200萬元,而與告訴人相約於109年 2月9日20時30分許,在被告李冠呈位於彰化縣○○鄉○○村○○巷 000○0號居處見面,告訴人抵達上址後,李冠呈即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被告廖文振等情,為被告李冠呈所坦承(見本院 卷一第118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 一卷第12、163頁),且有被告李冠呈與廖文振之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李冠呈(門號0000000000)、廖文 振(門號0000000000)持用之行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見偵 卷第235頁;他二卷第251、289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李冠呈被訴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廖文振跟我說「之前有幫忙你去喬石 頭公園旁土地清除廢棄物的案子,我找了很多人去講」,事 後未給錢,我跟他說公司規定是案子沒有介紹成功就沒有仲 介費,他說「我不管啦,你要給我1,500萬」,叫我將彰化 溪州一筆2,208坪土地過戶給他,並支付現金300萬元,廖文 振拿出電擊棒頂在我的脖子上,問說我到底同不同意,如果 不同意就要繼續電到我同意,我害怕我有生命危險,迫於無 奈下只能同意等語(見他一卷第12、13頁);於偵訊中證稱: 廖文振說我拜託他介紹案件,要我支付1,500萬元之仲介費 ,我說案件沒介紹成功,公司不會給付仲介費,廖文振要我 將我在彰化一塊7分3土地過戶給他,再給他300萬元,並拿 出電擊棒頂在我脖子對我說,若不同意就要電我,我沒有辦 法就答應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65頁),固一致指述廖文振持 電擊棒威脅告訴人應給付仲介費1,500萬元,並恫稱如果不 同意就電到同意,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最終遂答應將其名下位於彰化之農地過戶予廖文振 ,另外再給予300萬元作為補償等情。然證人廖文振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供稱:我跟王君南沒有債務糾紛,沒有王君南所
述幫忙介紹工作之事情,109年2月9日晚上也沒有去李冠呈 居處等語(見偵卷第113、114、188、190頁),否認對告訴人 為前開恐嚇舉止及言詞。又證人楊景州於警詢、偵訊均陳稱 :我不認識廖文振等語(見偵卷第2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聽王君南講說被「殺豬」打,我不認識「殺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20、231頁),則證人楊景州於上開 時地並未在場,僅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之內容,並不足以證 明廖文振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事實,則廖文 振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嫌?即有可疑。 ⒉據上,可知告訴人指稱廖文振手持電擊棒頂在其脖子上,並 對其恫稱「應給付仲介費1,500萬元,如果不同意就電到同 意」乙情,並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供參證,就此部分既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是本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廖文振成立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正犯,則被告李冠呈就此 部分,自無從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再者,被告李 冠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不清楚王君 南跟廖文振之間糾紛內容,當日廖文振到場後,就帶王君南 出去講事情,過十幾分鐘後,我聽到有人在哀嚎的聲音,方 過去查看,王君南只跟我說他身體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25 9頁),無法認定被告李冠呈有在場見聞廖文振對告訴人為 上開恐嚇之舉止及言詞,縱使被告李冠呈有於上開時、地撥 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與廖文振,亦無法推認被告李冠呈 對此情有所預見,而具備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是以,上述 被告李冠呈通知廖文振到場之行為,尚難認為已觸犯幫助恐 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㈢關於被告李冠呈、蕭聰結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固一致指述:蕭聰結曾在97年間簽發 金額(共6,000萬)之支票,向我友人張炳裕購買健盟水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盟水電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炳裕, 我僅支領公司薪水,本票我未經手,且蕭聰結所持有之股數 1,160,000股,未支付對價,這是蕭聰結與張柄裕兩人的事 ,與我無關,109年2月9日晚間李冠呈語帶威脅地跟我說「 換到我了,蕭聰結,蕭董叫我轉達你,要你付一筆6,000萬 的,不然另外一組人馬上就要來繼續處理你」,因為我很害 怕,李冠呈帶我回其居處,並拿出商業本票叫我簽,我在李 冠呈面前開立4張面額1,000萬本票及1張面額1,500萬本票, 我才離開李冠呈居處,當時李冠呈有向我說「我只是負責幫 蕭聰結、蕭董傳話的,我沒有在賺這種錢」、「這件事件之 後,如果不跟我往來,我也沒關係啦」,我與李冠呈沒有仇 恨或債務關係,李冠呈是受到蕭聰結指使對我以恐嚇取財手
段,無故藉端向我要錢等語(見他一卷第13、42、44、163、 167、169、423頁)。嗣經員警於109年7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被告李冠呈前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票5張 、空白本票1本等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29至223頁)。惟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既為被告李 冠呈、蕭聰結所否認,且告訴人於本院歷經多次傳喚無著( 見本院卷二第145、205、269頁;本院卷三第31頁),被告 二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以釐清真相,告訴人前開指述是否 真實,已屬有疑。且依告訴人證述,該恐嚇話語係由被告李 冠呈所為,而被告李冠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聰結只有請 我將200萬元還給王君南,請王君南去跟他講,並沒有請我 處理或轉達其與王君南之債務,此事跟蕭聰結沒有關係,是 我要當和事佬,王君南離開後,我才跟蕭聰結報告,但蕭聰 結不接受我的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9頁), 被告蕭聰結就此事,事前有無與被告李冠呈認識或謀議,公 訴意旨未見說明,被告蕭聰結與李冠呈間有無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即難以認定。
⒉被告蕭聰結於偵查中供稱:健盟水電公司是我與王君南合夥 的,張炳裕把該公司贈與給我,我有拿二張支票(金額共6, 000萬元)予張炳裕,張炳裕也有簽讓渡書給我,並約定公 司有賺錢就拿盈餘來付該支票,後來王君南把19億公司保留 款都拿走,還以人頭作為健盟水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 就倒閉,我有跟王君南抱怨過,為何公司之保留款都不見了 ,王君南就透過李冠呈拿200萬元來給我當補償,我就跟李 冠呈說如果有遇到王君南,把200萬元還給他,請他跟我將 保留款的帳目算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李 冠呈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蕭聰結與王君南有債務問題,王 君南以200萬元返還蕭聰結,蕭聰結叫我返還王君南,我就 請王君南來拿200萬元支票等語(見偵卷第258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王君南跟蕭聰結間存有健盟水電公司合夥之 問題,王君南不敢面對蕭聰結,常到我家找我處理,並以健 盟水電、王君南、陳婉雅等名義匯款給我,叫我轉交給蕭聰 結,而王君南於107年3月23日以「唐威科技」名義開200萬 支票給我,蕭聰結就叫我返還予王君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19頁;同院卷二第88頁)互核相符。再觀以健盟水電公司自7 1年至107年廢止期間,公司負責人、股東、董監事變更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43至308頁)顯示,原於97年11月10日健盟 水電公司股東僅告訴人、被告蕭聰結二人,且二人持股數截 至102年5月10日止,分別為10,440,000股、1,160,000股,
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長及登記負責人,被告蕭聰結為董事, 嗣於103年8月19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榮桂,並於104年1月 27日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廢止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 一節。而被告李冠呈所申辦之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確實於99年2月24日至102 年3月2日間,陸續存有健盟水電工、王君南、陳婉雅等名義 轉匯現金之紀錄,又被告李冠呈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有於107年3月23日以「唐葳科技 」名義匯款200萬元之紀錄,此有田尾鄉農會110年7月23日 田鄉農信字第1109000500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台中 商業銀行110年7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00020678號函暨各類帳 戶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219、2 25至231頁)附卷可考,佐以告訴人供稱其與被告李冠呈間 並無債務關係等語(見他一卷第42頁),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言 非虛,堪認被告蕭聰結與告訴人前因健盟水電公司經營問題 而存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曾藉由被告李冠呈從中協調其與被 告蕭聰結之間債務關係乙節,亦堪認定。是告訴人前述其與 被告蕭聰結並無債務關係之證詞,難以採信。
⒊告訴人固指稱其因遭被告李冠呈為前開言詞恐嚇,致其心生 畏懼,因而交付扣案之本票5張予被告李冠呈等語,惟被告 李冠呈、蕭聰結已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則被告李冠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詞,自難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為認定。又本票為無因性有價證券, 無法以票據本身直接推論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間內部法律關 係,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告蕭聰結間實存有債務關係,使本院 無從認定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原因,是出於恐懼,抑或告訴人 為清償其對被告蕭聰結債務關係而簽立之可能性。況告訴人 所簽立之扣案本票5張,係經員警於被告李冠呈之居處扣得 ,均未轉交被告蕭聰結且未經兌現,佐以證人楊景州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蕭聰結轉告我想約王君南談如何解決健 盟水電公司的事情,所以我於109年3月23日便告知王君南此 事等語(見偵卷第285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28頁),自無從 排除被告李冠呈供稱是告訴人主動簽立本票5張,並請其轉 交被告蕭聰結之可能性,益徵被告蕭聰結未指使被告李冠呈 以恐嚇取財方式,使告訴人交付扣案之本票5張,故本件告 訴人簽立本票背後真實原因關係為何,實有諸多疑點,該等 扣案之本票5張,並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楊景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僅事後聽聞 告訴人轉述其被逼簽本票一事,並未親眼目睹或聽聞被告李 冠呈、蕭聰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見偵卷第285至286、335頁
;本院卷二第214頁),自無從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李冠呈、蕭聰結既否認有向告訴人索取6,000萬元 ,則告訴人指述被告二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李冠呈以「換到我了,蕭聰結、蕭董叫我轉達你,要你付一 筆6,000萬的,不然另外一組人馬上要來處理你」恫嚇其交 付扣案之本票5張乙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是本院依目前事證,難以形成被告二人確有以前 開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向其索取6,000萬元之確信,故公 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共同恐嚇取財之部分,自屬無法證明。六、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李冠 呈、蕭聰結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卷 宗 代 號 索 引 他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37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 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