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18號、第87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俊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 即2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 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 業為噴農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考量各罪犯罪手法、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件一 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冷氣機1台,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
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許俊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6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貨櫃屋 旁,徒手竊取林星輝所有之冷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離去。嗣許俊卿於110年2月16日某時 ,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對面之吉勝資源回收場,將所 竊得物販售予不知情之盧水吉(盧水吉涉犯故買贓物之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林星輝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卿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星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盧水吉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現場照片8幀、筆記本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88號
被 告 許俊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2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過雲林縣○○鎮○○路000○0號對面建築工地,見王福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 門竊取車內零錢,嗣經王福助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福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