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0年度,264號
ULDM,110,虎簡,264,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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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0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現場相關位置示意 圖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崔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手 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已向被害人賠償2包 香菸,被害人亦表示被告有向其道歉,所以沒有要追究,不 提告等語(警卷第4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 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 之香菸2包,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且據被告自陳香 菸已抽完等語(警卷第2頁),該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已購買香菸2包 賠償乙情,有被害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製作之警詢筆錄( 警卷第4頁)在卷可證,本院考量被告既已交付其本案犯罪 所得之相同商品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認上開商品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 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崔詠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雲林縣○○鎮○○里○00號縣道埤麻中排前,見沈士朋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 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2包(價值新臺幣190元),得 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詠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沈士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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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