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展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展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展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 判決、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彼此間之時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暨經本院主動詢問受刑人如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任何意見,請於收受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表後,盡速填 妥並回覆之,惟經分別寄送住居所地,其中住所地郵政單位 表示查無此人,而居所地則於110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又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等一 切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 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聲請之範圍,一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方展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8日 109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 110年度偵字第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0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4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07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