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08號
ULDM,110,聲,1008,202201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利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吳政利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港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 );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 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 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受刑吳政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不含沒收)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9日 110年8月1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6日 110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1月8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4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03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