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91
、6350、6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5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宏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宏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累犯說明: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 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 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 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 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 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 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
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768、769、792、81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丙案)。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7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4月9日)。被告復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1、497、61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戊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二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4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6月9日)確定。嗣上開甲、乙、丙、丁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與戊、己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10年4月24日。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假釋並遭撤銷,惟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於110年6月18日、7月10日、7月27日再犯本件3次竊盜罪時,上開甲、乙、丙、丁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於核准開始假釋(即109年5月1日)前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犯行,經科刑及執行紀錄,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其警惕收斂,又依其犯罪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猶不思以 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1個小孩16歲、與父 母親及小孩同住,入監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之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樣、手段均相 似,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 號1所竊得之車用電池3顆、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橘色與白色 相間之安全帽1頂及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電纜線4條,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亦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 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 號2所竊得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查扣並經告訴人洪 鈿程領回,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警573卷第22頁 至第26頁),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贓物處理方法 主文及宣告刑(含沒收) 1 110年6月18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408號、110年度偵字第15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至雲林縣四湖鄉新市街000號 見陳篤輝所有之車用電池3顆置放在其位在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新市街000號住處旁之修配廠地上無人管領之際,即徒手竊取得手。 陳篤輝 每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共1萬1400元。 供述其將電池3顆放在某路旁,惟遭不詳人士撿拾。 吳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用電池參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對面 見洪鈿程懸掛在車號在MHZ-0055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2個無人管領,即徒手竊取得手 洪鈿程 (告訴人) 深藍色安全帽、橘色與白色相間之安全帽各1頂(價值各600元) 深藍色安全帽已歸還;供述橘色與白色相間之安全帽丟棄在某大溝內 吳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橘色與白色相間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7月27日凌晨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000○0號 趁陳忠榮所管領之電纜線4條置放在雲林縣○○鄉○○000○0號之工地無人看管即徒手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竊取得手 陳忠榮 價值每條約500至600元 供述竊取電纜線4條,變賣予路過之某回收車,共得1000元 吳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肆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1號
第6350號
第6356號
被 告 吳政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陳篤輝等 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其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洪鈿程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證 明 之 事 實 1 被告吳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2 被害人陳篤輝、陳忠榮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洪鈿程之指訴 被害人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王珮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財物之事實。 4 ①110年6月1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畫面共10張 ②110年7月10日監視器翻 拍畫面共6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③110年7月2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共7張、車輛詳細報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台西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宏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除已發還之上開犯罪所得,餘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害人陳忠榮雖於警詢中指述其遭竊電纜線為10 條,惟此僅被害人陳忠榮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其行竊為電纜線4條,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贓物處理方法 1 110年6月18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408號、110年度偵字第15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至雲林縣四湖鄉新市街000號 見陳篤輝所有之車用電池3顆置放在其位在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新市街000號住處旁之修配廠地上無人管領之際,即徒手竊取得手。 陳篤輝 價值新臺幣(下同)每顆3800 元,共1萬1400元。 供述其將電池3顆放在某路旁,惟遭不詳人士撿拾。 2 110年7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對面 見洪鈿程懸掛上在車號在MHZ-0055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2個無人管領,即徒手竊取得手 洪鈿程 (告訴人) 深藍色安全帽、橘色與白色相間之安全帽各1頂(價值各600元) 深藍色安全帽已歸還;供述橘色與白色相間之安全帽丟棄在某大溝內 3 110年7月27日上午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000○0號 趁陳忠榮所管領之電纜線4條置放在雲林縣○○鄉○○000○0號之工地無人看管即徒手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竊取得手 陳忠榮 價值每條約500至600元 供述竊取電纜線4條,變賣予路過之某回收車,共得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