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琦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琦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金牌啤酒陸瓶、雲絲頓香菸貳拾伍條、峰香菸參條、大衛杜夫香菸參條、長壽6號香菸貳拾伍條、七星香菸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琦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蔡秀珍位在雲林縣○○鎮○○000○00號的住宅兼雜貨 店,徒手開門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蔡秀珍所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金牌啤酒6瓶、雲絲頓香菸25條(起訴書誤載 為125條,檢察官當庭更正)、峰香菸3條、大衛杜夫香菸3 條(起訴書誤載為13條,檢察官當庭更正)、長壽6號香菸2 5條、七星香菸3條(價值〔含現金〕合計約7萬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嗣蔡秀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琦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1 04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珍於警詢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員警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 (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 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①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 朴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7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各2罪確定;④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 簡字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④案於105年12月29日 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接續執行,106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 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7月19日(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復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07年度朴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 朴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因竊盜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確定;⑥至⑩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10 9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0月6日縮刑期滿,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即產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卻以侵入住宅竊盜方式取得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及影響居住之安寧,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也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又侵入告訴人 住宅竊取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物,另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及 被告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已回大陸,入監 前協助母親一起做清潔工作,母親會給與生活費,入監前與 母親、哥哥同住,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關於本案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金牌啤酒6瓶、雲絲頓香 菸25條、峰香菸3條、大衛杜夫香菸3條、長壽6號香菸25條 、七星香菸3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