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武德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林錦鴻」之署名柒枚、指印拾玖枚、掌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武德(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 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參) 。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 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再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 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 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需視 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 評價。如係在該通知書之「收受人」欄偽造他人姓名捺指印 ,因從形式上觀察可知悉係表示該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 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如係在「被通知人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 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錦鴻」署押之行為 ,僅係基於受調查者、受測者之地位,在警察機關所製作之 前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 用以表示其為「林錦鴻」本人,參照上開說明,難認有製作 何種文書或為何意思表示之法效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屬接續犯。
㈢沒收之諭知: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錦鴻」署押(即署 名及指印)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件,雖均係因 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交付與司法機關,均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林錦鴻」簽名1枚及指印1枚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頁 2 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錦鴻」簽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7頁 3 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錦鴻」簽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9頁 4 被告林武德以「林錦鴻」名義於109年11月1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騎縫處、受詢問人欄 偽造「林錦鴻」簽名2枚及指印3枚 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5 109年11月15日指紋卡片 按捺指印處 偽造「林錦鴻」簽名1枚、指印12枚、掌印2枚 偵卷第25頁 6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空白處 偽造「林錦鴻」簽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41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林武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德於109年11月14月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 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04分許,行 經雲林縣○○鄉○○路○號040137號電桿旁時,為警攔檢,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林武德涉犯公共 危險部分,業經另案偵辦)。詎林武德為圖規避刑責,竟本 於冒用名義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虛報其兄「林錦鴻」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以「林錦鴻」名 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及欄位詳如 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林錦鴻本人、檢警機關偵辦刑事 犯罪對於犯罪偵查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 確性。嗣為警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嗣經警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林錦鴻」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 電腦比對結果與林武德指紋卡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錦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所示文件、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2月7日雲警鑑字第 1090049826號函暨函附「林錦鴻」十指指紋卡(條碼編號: 0000000000號)及林武德十指指紋卡(條碼編號:00000000 0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 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檢 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 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 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 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 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 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 「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 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被測 人」欄內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 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 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林錦鴻」之簽名 、按捺指印及掌印,依上開說明,均僅處於受通知(告知) 者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尚無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僅屬偽造署押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 點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 始即係出於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冒用名義逃避查緝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 犯,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 「林錦鴻」之簽名7枚、指印19枚、掌印2 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被告雖冒用「林錦鴻」之名義接 受警員之詢問,然就被告年籍資料之確認,本具有實質審查 義務,是實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