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秩字,110年度,10號
ULDM,110,六秩,10,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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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六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林辰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12月27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00027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辰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乙條(含包裝盒)、紅色塑膠袋乙只,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12月21日9 時5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萬年宮旁農地。  ㈢行為:經民眾指稱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楊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移送機關員警於現場查扣強力膠1 條(含包裝盒)及紅色 塑膠袋1 只等物品。
  ㈢移送機關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沒入物品目錄 表。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 款定有明文(移送書記載為第66條第1 項第1 款,應係 誤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所屬長安派出 所第1 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沒入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亦與報案人即證人楊美滿 之指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可認定。被移送人吸食強 力膠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方法、行 為地點、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為 後坦承吸食強力膠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強力膠1 條(含包裝盒)及紅色塑 膠袋1 只等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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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