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267),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暠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 庫鎮中正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化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確認往來人車後始 得通過,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並無使被告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陳子博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文化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亦至該交岔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尾椎閉 鎖性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見 本院卷第5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