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93號
ULDM,109,金訴,93,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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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原名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2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賢(原名林志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4月3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斗 六棒球場外面某處,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下 稱元大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含密碼),及其不知情女友紀佩珊 所申設之元大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含密碼),以每本每月新臺 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租給蔡哲緯(涉嫌幫助洗錢部分 ,另案判決),並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蔡哲緯。二、蔡哲緯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含密碼)後,即交給某 財產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洪志 賢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5月1日8時許,由某 成員撥打電話給乙○○,向乙○○恫嚇稱:所飼養之鴿子為渠等 捕獲,須匯款始歸還鴿子云云,致使乙○○擔心鴿子遭抓無法 回來(即擔心財產權受損),遂依該成員指示,請友人於10 9年5月1日8時40分許,匯款12,000元至上開指定之甲帳戶內 ,但鴿子並未回來,始知遭以上開含有詐欺性恐嚇手法詐騙 ;㈡於109年5月1日9時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給丙○○,向丙○ ○恫嚇稱:所飼養之賽鴿為渠等捕獲,須匯款始歸還賽鴿云 云,致使丙○○擔心鴿子遭抓無法回來(即擔心財產權受損) ,遂依該成員指示,請其子劉鎮瑋於109年5月1日9時53分許



,匯款10,000元至上開指定之乙帳戶內,但鴿子並未回來, 且無法再與對方取得聯繫,始知遭以上開含有詐欺性恐嚇手 法詐騙。嗣因乙○○、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洪志賢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甲帳戶為其所申辦、乙帳戶為其女友所申辦 ,並於上開時、地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含密碼)交 給蔡哲緯,與蔡哲緯約定可以獲得每本每月9,000元之代價 ,惟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跟蔡哲緯是當兵認識的朋友,退伍後來有聯絡,我們聊天 時講到我因為身體及疫情關係,沒有辦法賺錢,他說存摺借 給他用,是賭賽鴿比賽輸贏匯錢要用的,是正常的,他自己 也有提供帳戶使用,我基於信任他,才以每月每本9,000元 之租金,將我跟女友的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給他,他說先拿去使用看看,可以用的話,就會馬上拿錢 給我,後來也沒有拿到錢;而且,當我的甲帳戶被凍結,我 就趕快叫我女友去將帳戶結清,我並沒有要幫助他們犯罪, 我也是被蔡哲緯騙的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乙○○、丙○○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 恐嚇,其等因擔心鴿子遭抓無法回來(即擔心財產權受損) ,為了贖回鴿子,乃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前揭甲、乙帳戶,但 匯款後鴿子並沒有回來,也沒有辦法與該等成員取得聯繫, 始知受騙上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 指述歷歷(警卷第8至10頁;中檢卷第77至85頁),並有被



告之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 2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元銀字第1 090005622號函(中檢卷第147頁)暨證人紀佩珊之乙帳號開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檢卷第149至151頁)、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元銀字第1100016413號函 暨甲、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本院110 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記載:交易明細所示「VD扣款 」是指VISA金融卡消費時,直接從帳戶扣款)(本院卷第245 頁)、告訴人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 第22頁)、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頁、 第15至21頁)、告訴人劉莞宏所收到之擄鴿勒贖電話簡訊翻 拍照片(中檢卷第10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 圖(中檢卷第10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揭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 (即申辦帳戶及交付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證人紀佩珊於警 詢時證述申辦並交付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男 友(指被告)乙節歷歷(中檢卷第71至73頁),並據證人蔡 哲緯於警詢、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 1號)準備程序、證人蔡哲緯及其友人林琮恩另案(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審理時證述證人蔡哲緯 有自被告收受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在 案(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187至208頁、第213至219頁) ,且有被告與蔡哲緯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29至30頁)、蔡哲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檢卷 第191頁)、蔡哲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4815號起訴書(中檢卷第271至275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221至 22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既然係以向告訴人2人 恫稱擄走鴿子之手段,要求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使其等因 擔心鴿子遭抓無法回來(即擔心財產權受損),為了贖回鴿 子而匯款,但匯款後鴿子並沒有回來,也沒有辦法與該等成 員取得聯繫,已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告訴人2人顯然是 遭到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加以恐嚇取財,上開犯罪集團成員 (即正犯)對告訴人2人所為,自屬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 行為,起訴書主張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即正犯)對告訴人乙 ○○所為,係詐欺取財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
㈢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本院認定被告上開將甲、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蔡哲緯之行為(最後由上開犯罪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告訴人2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 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 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 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 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6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⒊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均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 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且,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 ,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非親非故之他人,取得該等資料之 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經成為全民都知道之犯罪手法。 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資料,自會妥為保管,以避免被他人得知該等 資料後,有被冒領款項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⒋查被告將上開甲、乙帳戶資料交付給證人蔡哲緯時,為年滿2 0歲之成年人,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71頁), 參以被告自陳:高中時曾在熱炒店打工,高中肄業後,當過 板模工,日薪1,000元,也做過洗車工作(本院卷第271、27 2頁),又依照被告所述,被告是親自前往銀行辦理甲帳戶 之開戶(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有社會及工作經驗,為具 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已有 瞭解。再者,依據被告所述,其是因為需要用錢,才會以提 供帳戶資料給證人蔡哲緯之方式獲得報酬,且約定的報酬是 每本每月9,000元之代價,可知以被告之認知,其只要配合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證人蔡哲緯,每月就可以每本帳戶領到 9,000元,本案被告是提供其與女友的帳戶資料(即甲、乙 帳戶總共2個帳戶),等於是每月可以領到18,000元,根本 無需實際工作,獲利卻如此豐厚,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 ,竟然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 酬的事情,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既有社會工作經驗,為具 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因應朋友 之託至超商向人拿東西,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 行被訴後經審理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 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13至134頁),顯 然應該知道這樣不合理之情形,很可能也是犯罪集團要從事 詐欺取財所為迂迴之掩人耳目手法;另觀諸被告與蔡哲緯之 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30頁),被告 在109年4月30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證人蔡哲緯之前,證人 蔡哲緯即有對被告講到「我這裡有一條台南賽鴿用的」、「



就是也算是賭博,只是賭鴿子」、「今天急需2本」、「你 有辦法收到15本嘛」、「如果可以的話1:9」、「(被告問 :交完馬上先給嗎)好像會先試車」,被告並回以「你先問 好跟我說」、「我比較好講」,證人蔡哲緯再問「收好了嗎 」,之後兩人即相約見面,參以被告供稱:(問:給帳戶資 料之前,你不會擔心他拿去亂用?)我是有擔心;(問:為 何還拿給他?)自己身體狀況不理想,生活不太方便,想說 不無小補,讓自己能有錢去看醫生;我給他之後,自己也會 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前,即知道證人蔡哲緯所為是在「以錢收帳戶」,亦擔心 證人蔡哲緯將該帳戶資料作為其他不法用途,自已知悉如將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付出去, 將會任人使用,非己所能掌控,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給他人,被挪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於他人使用其所提供帳戶之目的,可能係利用該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以便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為 了賺取顯不合理的高額報酬(即以提供帳戶資料的方式,輕 鬆獲取每月18,000元之酬勞),仍選擇將上開甲、乙帳戶即 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恣意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淪為不詳犯罪集團犯罪工具,縱然有人因此受害而匯入款 項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並輾轉遭犯罪集團成員轉帳、提 領等結果,因此得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誤。至起訴書主張被告本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 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案(本 院卷第99頁),併予敘明。
 ㈣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 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 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 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查上開犯罪集團對告訴人2人所為,雖因屬含有詐欺性



之恐嚇取財行為,而應構成恐嚇取財罪,然被告所為提供甲 、乙帳戶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之行為,以其認知,應僅能夠認 知到前揭正犯行為當中屬於詐欺取財部分,詳如前述,是依 據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 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 ,幫助正犯對告訴人2人為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被 告僅認知到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考量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的情節( 僅提供2個帳戶資料、沒有因此獲利等情),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正犯含有詐欺性 之恐嚇取財行為,責難性固然較小,惟其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之犯行,助長犯罪歪風, 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且 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對法令 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實在不可取;衡以告訴人2人受 有前揭金錢損失,且迄今並未取回賽鴿,告訴人乙○○並表示 :希望被告賠償50,000元,如果沒有辦法,請法院依法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丙○○則表示:希望被告賠償 我,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本院卷第159頁) ,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 利之認定,暨被告自陳目前在休養身體,無法工作,未婚, 家中有祖母、母親、舅媽之家庭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本院卷第27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 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甲、乙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上開犯罪集團使用而獲得 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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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