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陳何嫦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
二、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將其所製110年11月3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經 原告親自簽名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 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處分已 於該日合法送達。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依 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 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 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 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10年12月6日(星期一)屆滿(110年12月5日為假 日)。然原告遲至110年12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 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