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92號
MLDA,110,交,92,2022011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劉源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5日竹監苗字第54-CBZE60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 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 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 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 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 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0 年10月8日將其所製110 年10月5日 竹監苗字第54-CBZE601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寄存送達 至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戶籍地住處,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4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於 該日合法送達。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依司 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 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 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 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10 年11月10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0 年11月19日 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