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張昆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4月27日竹監苗
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 萬益,訴訟繫屬中變更代表人為吳季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6日16時48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 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時速62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 12公里,經科學儀器雷射槍測定測距公尺」之違規行為而填 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 之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惟被 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0年4月27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舉發單位提出之原告違規行為照片(見本院 卷第31頁、第71頁),並無設置前方有測速照相等警示字語 ,而上開照片所攝照相標誌似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3條、第137條所規定標誌尺寸,且未明顯架置 標示,而該條路段限速時速不同容易混濁車速,原告已盡力 保持限速;移動式自動測速照相屬特殊狀況之交通取締,不 像固定測速相機常規性明確警示用路人提高警覺,移動式自 動測速照相應加以明確警示提醒用路人道路特殊狀況,然舉 發單位所提供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之下方照片, 下稱照片乙)所示測速照相擺放標誌尺寸讓民眾觀感不佳, 無加以警示字語,而予以取締,社會觀感不佳;據舉發單位 所提供違規行為照片之拍攝時間顯示為「16:48:16」(見 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之上方照片,下稱照片甲),照片乙 則為「16:47」,而具有76秒之時間差距,拍攝交通標誌之 照片乙之拍照器具時間可調整,不能當佐證資料使用,應檢 附更有說服力之採檢依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第40條 、第6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㈡本件經舉發單位以110年4月21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0052612 號函略以:「二、旨揭舉發通知單為普通重型機車,於110 年3月6日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時,經移動式自動測 速照相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經本分局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舉發;惟申訴人指陳違規事 實舉發有誤,申訴意旨略以『雷射槍測定距離並無明顯標示 ,顯然違反舉發程序……云云,合理懷疑並無擺放雷射槍超速 標誌』。三、檢附舉發相片、測速警示標示相片各1份」及以 110年6月30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0054157號函略以:「二、 測速日期為110年3月6日,測速距離約莫162公尺,然測距影 片雖非當日,惟測距後並在地面噴上白漆,便於供日後執勤 人員架設器材地點判斷。三、檢附本案勤務分配表、測距影 片、移動式測速儀器合格證明相片各1份」函覆苗栗監理站 。苗栗監理站認採證照片車牌可清晰完整辨識無遮掩或其它 干擾因素,採證照片相關資訊與違規單均無誤繕之處,本案 舉發過程符合規定,有維持原處分之必要。道路的使用規定 ,是依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 的車輛、車流量與地形的原則而訂定,目的是為了增加車流 的穩定及行車安全。再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 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
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 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 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就超速違規所定應「明顯標 示」之程序限制,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37條規定,一般 道路應在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處所設置,雖屬 臨時性之設置,於取締勤務結束後撤除,然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2就超速違規之取締並無限定地點,使用之科學儀器亦 不限於固定式,是舉發單位本得審酌路況、發生交通事故或 民眾檢舉之頻率等因素,選擇適當地點執行超速違規之取締 ,並在取締地點前方設置如本件之警示標誌,只要執行勤務 期間,該警示標誌持續懸掛,足以警示駕駛人注意行速,縱 非長期、固定之設置,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 定,且此警示標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關於原 告之相關指摘,尚不影響舉發程序之適法性。且倘原告於駕 車行駛該路段時,未注意到警告標誌,其行車時速仍須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駕車。
㈣衡諸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 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 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 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 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 甚明確。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 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 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 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 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該路段限速既為50公里,即 時速51以上皆為超速。再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自應相當熟稔,惟原告非 但未遵守前揭規定,且辯稱警方取締超速違規不符相關規定 作為免責推託之詞,核不足取,如果據此免罰何以保障守法 、守分之廣大用路人,爰苗栗監理站審酌後認定有予以處罰 之必要。
㈤本案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警察機關,已於照相取締地點前方1 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警52)之警告標誌(下稱系爭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取締地點兩處相差約莫162公 尺,且舉發單位提供當日之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及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等相關佐證資料,證明違規時、地舉發過程皆 符合規定,原告未能依道路設置行車速度規定駕駛,既有「 時速62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是以 ,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 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 目的,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 ,苗栗監理站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0年5月27日前繳納」,應 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 單、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單位 110年4月21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0052612號函及所附相片、 110年6月30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0054157號函及所附勤務分 配表、測距影片、移動式測速儀器合格證明相片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 :1.系爭測速取締標誌是否明顯標示?其標誌尺寸是否合法 ?2.被告依舉發單位之照片為證而以原處分裁罰,有無理由 ?
㈡系爭測速取締標誌是否明顯標示?其標誌尺寸是否合法?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 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 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 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 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 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 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 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5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於一般道路 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汽車駕 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 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為必要。而由道交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行車 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勝於一味以 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 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 罰處分者,是否有在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 之事實。經查:
1.本件違規路段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行車速度限速50公 里,有該路段所設置之速限標誌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頁)。而本件舉發單位所設置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交 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約190公尺,測得原告違規超速之 地點係在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約162公尺,此有舉發單位110年 12月3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0007140號函所附相關位置圖、 測距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準此以 觀,本件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距離約190公尺,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所設 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距離約162公尺,堪認系爭測速取 締標誌之設置位置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100 公尺至300公尺相符。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 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形、牌面大小、 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 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 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 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 識其內容。依照片乙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測速取 締標誌之顏色、體形、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及設置,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設置位置在該路段速限標誌之下,且系 爭測速取締標誌並無遭任何障礙物遮掩,清楚提醒駕駛人前 方有測速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 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亦設置高出路面數公尺之上而依 視線角度可得明顯辨認。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可知汽 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 得執照駕駛汽車。是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 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 應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可知悉,見到系爭測速取 締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 缺明確之情形。準此以觀,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並無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定至明。 故原告主張系爭測速取締標誌尺寸不合法與未明顯標示設置 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告依舉發單位之照片為證而以原處分裁罰,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照片甲、乙其上記載之時間有差距,且照片乙之 拍照器具時間可調整,認上開照片不能當佐證資料使用等語 。然照片甲之拍攝時間為「0000-00-00」、「16:48:16」 ,照片乙之拍攝時間為「2021/03/06 16:47」,上開照片 之拍攝時間差距未逾2分鐘,且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日期、時 間均清楚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並 無遭合成或剪輯之情,尚難認上開照片曾經造假、變造拍照 器具時間之內容,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照片就拍照器具 時間有何就調整、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故被告依上開照片為 裁罰尚無違法,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就拍照器具時間係遭調整 等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礙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