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04號
MLDA,110,交,104,2022010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邱金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
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
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
,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名「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
號「110年度交字第104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表:
項次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1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而非其下轄之「苗栗監理站」,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名稱、所在地均有誤載,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所在地。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其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代表人為「吳季娟(所長)」】。 2 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裁決書日期及字號為「110年11月11日竹監苗字第1100322428號」,與起訴狀後附裁決書所載日期、字號不符,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