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許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琮智、陳佳宏(下合稱被告2人)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超過3萬元部分。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此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係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53號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遭 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為3萬元(見判決書第 30、41頁),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超過3萬元部分,自 非被告2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首揭說明,應補繳 裁判費,此部分之金額為87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 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