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賴柏綸
賴威融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苡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佳揚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 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 ,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 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佳揚租車有限公司(下稱佳 揚公司)與原告賴威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所簽立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經原告陳報系爭租賃契約之 租賃期間分別為110年5月21日至同月23日(計3日)、同年 月24日至6月2日(計10日),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 0元,則該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0,800元【計算 式:(3日+10日)×1,600元=20,800元】,而該租賃物即系 爭租賃車輛之價額,以被告佳揚公司及陳冠穎要求原告賴威 融賠償該車遭撞毀之金額250,000元計算,是該租賃權利存 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並未超過該租賃物之價額,故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20,800元為準。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佳揚公司及陳冠穎於110年6月2
日對原告賴威融之250,000元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請 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暨被告陳冠穎 持有原告賴柏綸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7月9日,面額250,0 00元,票號CH230248號之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依首開說明 ,上開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否認之消極確認利益計 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50,000元及250,000 元。
㈢另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佳揚公司及陳冠穎應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原告羅苡僑, 經原告陳報系爭機車之現值為4,795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4,795元為準。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佳揚 公司給付原告羅苡僑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第4項聲明之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5,595元【計算式:20,80 0元+250,000元+250,000元+4,795元=525,59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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