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賴柏綸
賴威融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苡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陳建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揚租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被告佳揚租車有限公司與原告賴威融於民國110年5月21
日所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及每期租金為何?如有租賃契
約書亦應一併提出,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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