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46號
原 告 李晨樺即李伍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安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安偉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李安偉應與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之同案被告湯鈞傑、吳家文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查,被告李安偉經系爭刑案判決 有罪或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並非係對原告所為
,亦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李安偉之犯罪事實無涉,有系 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李安偉所提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從而, 原告對被告李安偉所提上開訴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該訴訟標的金額為28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對被告李安偉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