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20號
MLDV,111,苗簡,20,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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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葉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 6337號卷第21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6337 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0 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 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金額25 0,725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2,760元,並於110 年11月15日以 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659號裁定,命其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就裁判費差額2,260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0 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然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民事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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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