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吉知
相 對 人 賴木旺
關 係 人 賴君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賴君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賴木旺於辦理被繼承人傅瑞枝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賴木 旺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木旺前於民國106 年6月3日經 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 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賴吉知為監護人,相對人次女賴美君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配偶傅瑞枝即聲請人母親於 110 年12 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相對人,爰聲請選任賴君旺即相對人堂弟,為相對人辦理 被繼承人傅瑞枝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又按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傅瑞枝除戶謄本、賴吉知、賴木旺、賴君旺戶籍謄本。(二)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三)賴君旺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選任賴君旺擔任賴木旺處 理傅瑞枝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一)賴君旺為賴木旺之堂弟,與賴木旺並非同一順位繼承人,在
上開遺產分割事件與賴木旺沒有利益相反之疑慮。(二)賴君旺同意擔任賴木旺之特別代理人,法院也查無賴君旺有 何不適任之處,認為賴君旺可善盡保護賴木旺權益之責。五、賴君旺在辦理分割傅瑞枝遺產事務時,要保障賴木旺所分得 之遺產符合賴木旺法定應繼分價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