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雅雄
相 對 人 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 形式為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 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在一般抵押, 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 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93年 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4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約定107年6月15日償還,並於同年 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新臺 幣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於107年3月14日 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6 月15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相 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通東 1012 48.07 全部 苗栗縣 通霄鎮 通東 1012-1 32.06 全部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